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長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長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建國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查獲,王長貴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其褲子右邊小口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3公克,驗餘毛重0.4243公克),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分裝袋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證據補充:「密錄器勘驗筆錄」、「被告王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附帶搜索時,於員警林明誼搜得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 包前,即主動告知前褲子右邊小口袋內有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員警林明誼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搜索完左邊褲袋,準備搜索右邊褲袋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遂供陳其右邊褲內小口袋有毒品等語。此外,參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確係於警員林明誼尚未搜索其右邊褲內小口袋時,即供陳小口袋內有毒品一小包,此均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至卷內固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回覆之職務報告、現場搜索錄影光碟暨影片截圖照片,均函覆本件非被告主動交付,係於實施附帶搜索時,自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然顯與員警林明誼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前開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中顯示搜索時之客觀情狀截然不符,自無從以函覆及職務報告之內容,而認被告無自首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於員警搜得違禁物前即主動供出有攜帶上開毒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一般工程轉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3公克,驗餘毛重0.424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4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分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