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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定棋(原名張榮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定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之「135.87公克」,應更正為:「135.97公克」;證據補充:「被告張定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7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46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3 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650262 號函檢附詢問筆錄及指認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6 日桃檢東衡108 蒞5748字第108906953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4 日桃檢東衡108 蒞5748字第1089100897號函暨前案查詢作業(案件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施用暨所餘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固同時持有第1 、2 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無須另行論罪,是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考)。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遇警盤查詢問有無違禁物,主動交付其手提包與員警並告知其內有毒品,而為警查扣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7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46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警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持有、施用之毒品,係由江○欽、游○馨(姓名均詳卷)所提供,惟渠2 人此部分所涉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4 日桃檢東衡108 蒞5748字第1089100897號函暨檢附前案查詢作業(案件資料),及108 年度偵字第19359 號、第220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既不可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重達135.97公克,數量非寡,足徵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均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鑑驗結果     │
├──┼─────┼────────┼────────┤
│    │碎塊狀檢品│3 包(含包裝袋3 │均含第1 級毒品海│
│1   │          │個,總驗餘淨重10│洛因成分        │
│    │          │.93 公克,總純質│                │
│    │          │淨重8.14公克)  │                │
├──┼─────┼────────┼────────┤
│    │白色潮濕晶│1 包(含包裝袋1 │含第2 級毒品甲基│
│2   │體        │個,驗餘淨重1.6 │安非他命成分    │
│    │          │公克,純質淨重1.│                │
│    │          │1 公克)        │                │
├──┼─────┼────────┼────────┤
│    │白色晶體  │5 包(含包裝袋5 │均含第2 級毒品甲│
│3   │          │個,驗餘淨重合計│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138.65公克,純質│                │
│    │          │淨重134.87公克)│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3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張定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
    聲字第377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4 月19日
    或前4 日之某時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0年度
    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亦於90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4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 6年8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以
    新臺幣9 萬餘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
    」之男子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合計141.02公克,
    純值淨重推估合計135.87公克,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合計淨重10.95 公克,純值淨重合計8.14公克】),
    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臻愛汽車旅館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38
    9 號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3 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定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    │時之供述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及持有上開 │
│    │                      │扣案毒品。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下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3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 │尿液編號為D-0000000號 │
│    │                      │,毒品編號為DD-0000000│
│    │                      │號、DD-0000000-0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編號:D-0000000號)1紙│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 │
│    │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壹│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
│    │字第10623022370號鑑定 │淨重10.95公克(驗餘淨 │
│    │書1紙                 │重10.93公克,空包裝總 │
│    │                      │重0.90公克),純度74.3│
│    │                      │7%,純值淨重8.14公克。│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6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成分,淨重計141.02公克│
│    │                      │,純值淨重推估合計135.│
│    │                      │97公克。              │
├──┼───────────┼───────────┤
│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遭查獲持有如犯罪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欄所示扣案物。      │
│    │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 │                      │
│    │單1張;查獲照片13張及 │                      │
│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                      │
│    │包                    │                      │
├──┼───────────┼───────────┤
│ 七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
│    │1份                   │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 │
│    │                      │用毒品。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
    字第2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等意旨參照)。再按如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佐參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以年度毒偵字第18
    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依上開判決、提案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修正
    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即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該次修正),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本
    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海洛
    因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3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節。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伊1 次買大量,買多有打折,可供己施用3 個月等語,則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
    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該支門號雖於被告遭查獲前有
    對外通訊頻繁之情事,有該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 片及雙向通
    聯紀錄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稽,惟尚無法遽與被告意圖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一情有所關連,再本件除查得上
    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與何人,或有何
    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
    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
    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勝  裕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