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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牙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依法不得擅自為病患執行裝設、固定假牙之牙醫診療相關業務,竟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彩券行內,對外招攬不特定病患,並設置牙科治療臺、牙科器械、齒模及藥品等醫療器材,在未經牙醫師指示之情形下,擅自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實施裝置、固定假牙之醫療業務。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6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業經衛生福利部以民國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86年5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6080544號函釋闡明在案。又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依衛生福利部函示,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衛生福利部81年8 月11日衛署醫字0000000 號函示明確。另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竟擅自為不特定多數人磨、修假牙及製作齒模等之牙科診療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4 年某日起至106 年8 月21日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是該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管理,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執行醫療業務而獲得之所得為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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