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恩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86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恩銓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麗君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恩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自稱「張惠玲」之成年女子(下稱「張惠玲」)指示,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恩銓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修改成「張惠玲」所指定者後,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三光門市,利用宅配服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張惠玲」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蔡郁威、蔡麗君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劉恩銓渣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劉恩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恩銓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郁威、告訴人蔡麗君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5842號函暨檢附之劉恩銓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劉恩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劉恩銓寄送存摺之包裹、操作機器、收據等之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0548號函暨檢附之劉恩銓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張惠玲」所指定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指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17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使被害人蔡郁威、告訴人蔡麗君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郁威、告訴人蔡麗君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張惠玲」所指定之人,而自白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蔡郁威、告訴人蔡麗君分別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蔡郁威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考,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其僅屬初犯而值予自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蔡麗君支付損害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院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
├──┼───┼─────────────────┼───────┼──────┤
│ 一 │蔡郁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6 │107 年3 月16日│將新臺幣(下│
│    │      │時許,先佯以蔡郁威國中同學林英敏名│下午1 時53分許│同)3 萬元匯│
│    │      │義,利用陳思卉(涉詐欺罪嫌部分,由│,在桃園市楊梅│入「劉恩銓渣│
│    │      │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區楊湖路3 段60│打銀行」帳戶│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蔡郁威誆稱更│4 號「萊爾富便│            │
│    │      │換門號,再以上開門號加入成為蔡郁威│利商店」      │            │
│    │      │LINE好友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30│              │            │
│    │      │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郁威佯以借│              │            │
│    │      │款,致蔡郁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地點,利用其子許晉嘉所申辦玉山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將│              │            │
│    │      │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                                                    │
│    │      │③蔡郁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                                │
│    │      │④許晉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二 │蔡麗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11時許│107 年3 月15日│將20萬元匯入│
│    │(提告│,佯以蔡麗君之女兒撥打電話向蔡麗君│下午1 時17分許│「劉恩銓渣打│
│    │)    │誆稱:因投資週轉不靈,央以借款等語│,在新北市新店│銀行」帳戶  │
│    │      │,致蔡麗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區北新路2 段10│            │
│    │      │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8 號「華南商業│            │
│    │      │                                  │銀行」新店分行│            │
│    ├───┼─────────────────┴───────┴──────┤
│    │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附表二:
┌──────────────────────────┐
│      緩刑負擔條件(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1號)      │
├──────────────────────────┤
│劉恩銓應向蔡麗君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108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2 月10日止,共20期,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蔡麗君所指定之帳戶,直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