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瑋
- 被告
- 張凱勝
- 被告
- 白玉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告
- 林柏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白玉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柏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張凱勝竟自民國106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徐志瑋自107 年3 月間某日起;白玉池則透過張凱勝之介紹,自107 年3 月間某日起,各自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凱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4 號案件審理中),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白玉池依張凱勝之指示,及透過張凱勝所提供工作機內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元寶」之帳號,指揮徐志瑋向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拿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白玉池並指揮徐志瑋將向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予上游之工作(俗稱收水、回水)。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麗君,佯裝係蔡麗君之女兒,向蔡麗君詐稱:因投資週轉不靈,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蔡麗君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劉恩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金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2 年確定)所開立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而徐志瑋於107 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依白玉池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元寶」之帳號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附近,向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拿取內含劉恩銓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中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後,該車手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合計19萬元交予徐志瑋,再由徐志瑋依白玉池之指示,將向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19萬元轉交予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凱勝並因此取得2,000 元之報酬。嗣因蔡麗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徐志瑋、白玉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均坦承不諱,且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亦互核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03 號偵卷第236 頁至第240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03 號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劉恩銓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被告徐志瑋之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03 號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43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固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惟負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收水、回水等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第2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在「強哥」所屬詐欺集團內,共同向被害人蔡麗君詐取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劉恩銓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後,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依渠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水、回水之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徐志瑋、白玉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強哥」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志瑋、白玉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間;被告張凱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且被告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徐志瑋、白玉池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徐志瑋、白玉池已有誠意,希望予以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 號、第803 號調解程序筆錄、109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2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可資為憑,另衡以被告徐志瑋、白玉池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徐志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張凱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白玉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租車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被告白玉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白玉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白玉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白玉池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白玉池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徐志瑋、白玉池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且渠等在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內位居下層地位,參與情節較屬輕微,復酌以被告徐志瑋、白玉池非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重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且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徐志瑋、白玉池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徐志瑋、白玉池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凱勝為本案詐欺犯行後,有取得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張凱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被告張凱勝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2,000 元,固屬被告張勝凱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張勝凱與被害人業以5 萬元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張勝凱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勝凱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張勝凱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勝凱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張勝凱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徐志瑋、白玉池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徐志瑋、白玉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志瑋、白玉池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柏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柏帆於106 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後,另於107 年3 月間介紹徐志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包裹、發裝備、收水、回水之工作,被告林柏帆即與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於10 7年3 月15日中午,以「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蔡麗君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提領車手接續自當日下午1時19分許起至1 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9萬元後,於當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附近,交給負責回水之徐志瑋。因認被告林柏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 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瑋、證人蔡麗君之證述,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柏帆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徐志瑋加入「強哥」的詐欺犯罪組織,徐志瑋在車行負責跟客戶交接車,私下會留下聯絡方式,徐志瑋是在107 年農曆過年後離職的,他離職後有無與客人聯繫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帆有介紹徐志瑋加入「強哥」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包裹、發裝備、收水、回水之工作,並與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乙節,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瑋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一)證人徐志瑋於107 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3月15日下午2 時0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是要到臺中找李祥豪介紹工作,伊與李祥豪見面後,李祥豪就騎機車載伊去他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903 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二)證人徐志瑋於107 年9 月2 日警詢時證述:伊於107 年3月15日當天並沒有遇到李祥豪,事實上當天是伊老闆林柏帆叫伊到臺中拿東西,林柏帆叫人拿包裹給伊,他叫伊拆開後拿給車手,伊將包裹拆開後,裡面是存摺與提款卡,伊有將其中2 張提款卡交給車手,車手事後有再將提款卡及提領的錢拿給伊,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的人,林柏帆是伊租車行的老闆,因為伊欠他錢,他叫伊幫他去送東西,他有給伊一個微信帳號,叫伊跟微信暱稱「元寶」的人聯絡,整個過程都是「元寶」跟伊聯絡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903 號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
(三)證人徐志瑋於108 年8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林柏帆是伊租車行的老闆,伊在他那邊做8 個月,因為伊有欠林柏帆8萬多元,所以伊離職後,林柏帆要伊幫他到臺中拿東西,林柏帆當時叫伊帶筆電到臺中,他說有人會跟伊聯絡,後來就有一個叫「元寶」的人加伊微信,要伊到水棧汽車旅館等通知,伊先去跟人拿包裹,再將包裹內的提款卡交給2 個人,之後伊再依元寶的指示,去跟對方拿錢,2 個人總共交給伊19萬元,伊就將錢交給1 個白白胖胖的人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03 號偵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
(四)證人徐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微信暱稱「趙子龍」的人有叫伊於107 年3 月15日到臺中大雅,「趙子龍」是伊之前租車行的客戶,伊跟「趙子龍」說伊欠林柏帆錢,伊被公司辭退後,「趙子龍」有聯繫伊,問伊要不要工作,他叫伊到臺中幫他跑一趟拿東西,是「趙子龍」給伊「元寶」的微信,伊加「元寶」的微信後,「元寶」就叫人拿包裹給伊,一拆開包裹後,裡面有7 、8 本存摺及提款卡,「元寶」就叫伊將存摺拿給前來拿取的人,伊當時是為了報復租車行的老闆林柏帆,才提到是林柏帆叫伊來做本案的,因為伊在租車行時,跟林柏帆有一些衝突,事實上林柏帆並沒有叫伊到臺中,是「趙子龍」叫伊到臺中的,「趙子龍」不是林柏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9 頁)。
(五)稽之證人徐志瑋上開證詞,證人徐志瑋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述係依被告林柏帆之指示,始會為本案詐欺行為,然證人徐志瑋於第1 次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林柏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受前租車行客戶「趙子龍」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因其與前租車行老闆即被告林柏帆間有衝突,為報復被告林柏帆,始會於第2 次警詢、偵查中證稱受被告林柏帆之指示而為,是證人徐志瑋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尚難僅憑證人徐志瑋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對被告林柏帆為不利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上開所舉證人蔡麗君之證述,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證人蔡麗君確有遭受詐騙,及證人徐志瑋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車手見面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柏帆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及指示證人徐志瑋前至臺中領取內含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等情;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林柏帆確有介紹證人徐志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指示證人徐志瑋前至臺中,擔任收包裹、收水、回水等工作之事證,尚難僅憑證人徐志瑋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林柏帆有參與本案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林柏帆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林柏帆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林柏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蔡麗君│臺中市大雅區│107 年3 月│2萬元 │
│ │ │雅環路2 段1 │15日下午1 │ │
│ │ │號(全家便利│時19分20秒│ │
│ │ │商店大雅雅環├─────┼─────┤
│ │ │分店自動櫃員│107 年3 月│2萬元 │
│ │ │機) │15日下午1 │ │
│ │ │ │時19分56秒│ │
│ │ ├──────┼─────┼─────┤
│ │ │臺中市大雅區│107 年3 月│2萬元 │
│ │ │雅環路2 段95│15日下午1 │ │
│ │ │號、97號(合│時24分26秒│ │
│ │ │庫商業銀行大├─────┼─────┤
│ │ │雅分行自動櫃│107 年3 月│2萬元 │
│ │ │員機) │15日下午1 │ │
│ │ │ │時25分05秒│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
│ │ │ │15日下午1 │ │
│ │ │ │時25分45秒│ │
│ │ ├──────┼─────┼─────┤
│ │ │臺中市大雅區│107 年3 月│2萬元 │
│ │ │雅環路1 段30│15日下午1 │ │
│ │ │0 號(統一便│時46分58秒│ │
│ │ │利商店環太分├─────┼─────┤
│ │ │店自動櫃員機│107 年3 月│2萬元 │
│ │ │) │15日下午1 │ │
│ │ │ │時47分56秒│ │
│ │ │ ├─────┼─────┤
│ │ │ │107 年3 月│2萬元 │
│ │ │ │15日下午1 │ │
│ │ │ │時48分48秒│ │
│ │ ├──────┼─────┼─────┤
│ │ │臺中市大雅區│107 年3 月│2萬元 │
│ │ │雅環路1 段33│15日下午1 │ │
│ │ │6 號(三信銀│時53分58秒│ │
│ │ │行大雅分行自├─────┼─────┤
│ │ │動櫃員機) │107 年3 月│1萬元 │
│ │ │ │15日下午1 │ │
│ │ │ │時55分13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