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亞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梁文德,鄭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亞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冰、梁文德等人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文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亞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伊於106 年7 、8 月間,從觀音區之朋友家要搬回伊戶籍地之途中,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不同帳戶之密碼不同,伊擔心忘記,才會將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紙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該帳戶於106 年8 月23日前某時許,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據證人鄭冰、梁文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8930號函暨交易明細、106年10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31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 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07 年2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849號函暨交易明細、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VISA 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以及告訴人梁文德之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被害人鄭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290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
(二)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被告於警詢時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因為我三樣都裝在一起,大約是在106 年7 月搬家時遺失的。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我有將存摺的密碼寫在本子裡。」、偵訊時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於106 年7 月、8 月搬家遺失。106 年5 月多時,搬到我朋友『陳均』家;我不知道帳戶遺失,我把金融卡密碼都寫在一張紙放在存摺的袋裡,將金融卡、存摺、密碼都放在一起。」、「在『陳均』家放了3 到4 個金融卡、存摺、密碼,只有台新銀行帳戶不見。常用帳戶是中信、一銀帳戶,都與台新銀行帳戶放在一起。」、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台新銀行帳戶密碼為00000000,是我的生日,該帳戶金融卡我放在存摺裡面,密碼抄在1 張紙上,因為不同帳戶密碼不一樣,我擔心會忘記,所以我才會另外抄在1 張紙上。」、「有一次我和家人吵架,我搬到我朋友家去,那時候沒有工作,我想工作面試可能會用到帳戶,我就將存摺帶在身上,2 、3 個月之後,我和家人和好,我把東西搬回家的路途中,我遺失存摺,我只有這個時候將存摺及金融卡帶在身上,我找到工作之後,我無法領薪水,我向銀行查詢為何我不能領薪水,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凍結,我記得我沒有向台新銀行掛失我的金融卡,是台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凍結了。」(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290 號卷第4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然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多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金融卡同時放置一處,避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照與金融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案發時被告24歲,職業為服務業,誠有相當智識程度,再依被告上開所述,本件涉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係以其出生日期設定密碼,殊難想像被告難以記憶此組密碼或者有必要記載全部密碼,並書寫於紙條之必要,況且被告稱其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薪資轉帳,辭職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卻仍可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107 年5 月31日)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即係其出生日期,則被告所述其因擔心混淆帳戶密碼之辯稱,顯不合理。又被告既稱當時攜帶約3 、4 個帳戶至『陳均』家中,搬家過程卻均未遺失其他物品、存摺,而僅遺失本件被告不常使用帳戶之金融卡,更有違常理,況且依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 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所示,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上揭帳戶之金融卡,而本件2 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該帳戶之時間則係106 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二者相距時間不過2 週左右,依一般常理,被告甫申請金融卡掛失,並重新取得金融卡,更會小心保管以防再度遺失,被告卻在補發後之2 週內再度遺失,未免過度巧合,顯見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至本件案發前仍持用此帳戶之金融卡,卻於案發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同意其得隨意控制使用,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乙事,然此與上開掛失補發申請書所載顯不相符,且難想像他人拾獲被告之金融卡後,自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偽造被告之印鑑、署名替被告辦理金融卡之掛失,被告上開所辯,自均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3.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被害人2 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之可能,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7 日提領8,700 元後,該帳戶餘款僅有98元,迄106 年8 月16日間均無交易紀錄,至106 年8 月17日該帳戶始存入2,000 元,復於同日提領1,000 元後,餘額為1,098 元,相隔約1 週後,梁文德即匯入款項等情,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上開帳戶餘額與相關資金流向及時間順序,應可認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並與詐欺集團用以測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是否正確、得否順利提領與轉帳之手法相同,佐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害人2 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將款項匯轉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確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訛。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現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4歲、從事服務業等情,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就上開事項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長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等人財物之損失,並未順利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梁文德│於106 年8 月22日中午│106 年8 月│650,000元 │臺南市中西區│被告台新銀行 │ │ │ │12時50分許,在其住處│23日上午11│ │中山路90號兆│000-0000000000│ │ │ │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時45分許 │ │豐國際商業銀│0875號帳戶 │ │ │ │團成員佯稱係斗六長庚│ │ │行府城分行 │ │ │ │ │醫院人員,通知其遭人│ │ │ │ │ │ │ │冒名盜領健保費用,詐│ │ │ │ │ │ │ │欺集團人員復分別佯稱│ │ │ │ │ │ │ │係雲林縣警察局人員『│ │ │ │ │ │ │ │林建忠』、『張文發』│ │ │ │ │ │ │ │科長等人,佯稱其涉及│ │ │ │ │ │ │ │多起刑事案件,須先行│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 │ │ │ │ │ │。 │ │ │ │ │ ├──┼───┼──────────┼─────┼─────┼──────┤ │ │ 2 │鄭冰 │於106 年8 月23日中午│106 年8 月│5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 │ │ │12時1 分許,在其住處│25日上午11│ │中和分行 │ │ │ │ │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時39分許 │ │ │ │ │ │ │團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檢│ │ │ │ │ │ │ │署檢察官『蕭永昌』,│ │ │ │ │ │ │ │告知其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遭冒用,須監管其財產│ │ │ │ │ │ │ │,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云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