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8月間即酒後駕車而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幸尚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