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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伯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伯軒(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53至25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簡伯軒於入監前係從事工地綁鐵工作,非無正當工作之人,因受詐騙集團利誘指使,以詐術使被害人2人(姓名均詳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惟簡伯軒係經指使而為,被害人2人之出國簽證、購買機票等另有他人負責,簡伯軒係屬較末端受支配之角色,且犯後已自白犯行,並曾告知原審指使伊之人為林俊宇,避免司法之無益耗費,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乃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中,就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到庭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部分,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等語;復於其理由欄貳、二、㈤中,敘明: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為本案之犯行,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方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是經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而於科刑部分,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註:指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但認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案素行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本院供述伊一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車手(即監督人頭帳戶者)之際,原無意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本案係因後來另受指示,始另行起意共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等情,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惟有關被告指稱其曾告知原審指使伊之人為林俊宇部分,參以被告本案最早係於113年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見他4324不公開卷第107至117頁),而林俊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被告均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公訴(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罪刑,且於犯罪事實中認定其係加入林俊宇等人之詐欺集團,經被告對刑一部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將第一審之刑部分予以撤銷及另為科刑,經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38至39、65至86頁〉在卷可明),顯見林俊宇並非因被告向非屬偵查機關之原審供出,始據以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可在其科刑上為更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上訴意旨另徒以其所述先前從事之工作、犯罪之動機、參與之角色層級、分工情形及犯罪後已自白犯行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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