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6 年4 月2 日凌晨3 時16分許發現遭竊」應更正為「106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許發現遭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 待證事實「凌晨3 時16分許」更正為「上午7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無罪,恐嚇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7日。又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7日與㈣㈤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收受他人不法取得之贓物,除維持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外,亦有礙贓物追索,增加被害人找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劉正華領回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收受贓物犯行之所得為自用小客車1 輛,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780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