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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106 年3 月21日以前某日」補充為「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第8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部分編號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編號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吳宣瑤、陳正堂、林致良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3 人之行為,屬1 幫助行為侵害3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已執行完畢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時(即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之意旨,並不影響㈠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㈠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所交付之帳戶數量、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088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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