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桃簡字第162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桃簡字第162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晴穎 (冒名楊榕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晴穎(於偵查中冒用其姐楊榕榕之名應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瑪公司)賣場內,以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將其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並於得手後離去。嗣楊晴穎復前往其他商店行竊並遭發現,於警方到場後楊晴穎向警方稱其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寄放於附近店家,委請警方攜帶回派出所,於派出所內經警方詢問如附表所示貨物之來源,楊晴穎雖稱為其所購買,但經警方依貨物上的標籤通知佳瑪公司賣場工作人員到場後,確認上開商品並未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晴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癸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條碼明細。
㈤、佳瑪公司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若有冒名者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 、172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第一審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冒名者,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冒名者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本件涉犯竊盜罪者係被告,其於警詢中冒用其姐「楊榕榕」之姓名,並在筆錄上偽簽「楊榕榕」之姓名及按下指印,致檢察官誤認其姓名而對之起訴(起訴書記載為楊榕榕)等情,業據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偵訊時坦承冒名應訊不諱,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060071916號函及函附之指紋卡片為憑,足見上情應屬實在。質以檢察官雖以「楊榕榕」之名傳訊被告而被告未到庭,足徵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進行偵查而傳訊之,是由此可知檢察官之偵查對象應係被告,僅係因被告冒名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之名係楊榕榕,故檢察官本件起訴之對象為冒名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發現被告冒名之舉,旋以書狀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姓名為楊晴穎,其更正應屬有效,本院自應逕予訂正被告姓名為楊晴穎並對之審判,特在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佳瑪公司賣場內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之竊盜犯行,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旋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旋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旋於同年9 月14日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旋上開數罪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 月,旋於106 年9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雖係因被告於另案竊盜遭查獲時,主動向警方表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寄放於其他店家,並委請警方一併帶回派出所,然被告於派出所內向警方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此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因為全聯的竊盜案遭全聯的員工報案,警方到場時伊跟警方說伊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在一桃紅色的垃圾袋中,並且將該垃圾袋寄放在全聯隔壁的店家,伊請警方幫伊一併帶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警方發現裡面裝有很多佳瑪公司標籤的未開封商品,一開始伊向警方辯稱是伊從家中帶來,有些則是不知道何時購買的,但因伊沒有發票證明,所以警方請佳瑪公司賣場的店員到派出所確認,經佳瑪公司賣場的店員確認後發現附表所示貨品都是未結帳的商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8189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5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雖有主動告知警方其將本案所竊得之貨物寄放於查獲地點隔壁店家此事,但被告並無於警方查悉本案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貨品之意思,甚且被告更向警方謊稱其擁有上開貨品之所有權,直至告訴人之員工前來確認係未結帳商品後,被告始坦認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殘障手冊,伊是重度的幻聽精神分裂症,伊不清楚為什麼去佳瑪公司的賣場,也不清楚從佳瑪公司賣場離開的片段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第4頁正面),然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際尚且知悉將竊得物品藏匿於隨身手提包內,且更自承:伊知悉將未結帳商品攜出店外屬竊盜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足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其於行為之際,顯然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亦能明確之闡述(見偵字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背面);復其所陳之內容,並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益徵被告於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時,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為圖個人之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被告於遭查獲後,竟以其姐楊榕榕之身分接受警詢企圖逃避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3頁),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合法領回已於前述,是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價(新臺│數量│單位│總價值 │ │ │ │幣) │ │ │(新臺幣)│ ├──┼─────┼─────┼──┼──┼─────┤ │ 1 │愛之味分解│ 35元 │ 7 │瓶 │245元 │ │ │茶 │ │ │ │ │ ├──┼─────┼─────┼──┼──┼─────┤ │ 2 │馬來貘絨毛│ 159元 │ 2 │個 │318元 │ │ │票卡零錢包│ │ │ │ │ ├──┼─────┼─────┼──┼──┼─────┤ │ 3 │PLUSMR修正│ 65元 │ 2 │個 │130元 │ │ │帶HELLO │ │ │ │ │ │ │KITTY │ │ │ │ │ ├──┼─────┼─────┼──┼──┼─────┤ │ 4 │PLUSMR修正│ 65元 │ 1 │個 │65元 │ │ │帶雙子星 │ │ │ │ │ ├──┼─────┼─────┼──┼──┼─────┤ │ 5 │SDI雙主修 │ 40元 │ 8 │個 │320元 │ │ │ECT105R內 │ │ │ │ │ │ │帶-粉 │ │ │ │ │ ├──┼─────┼─────┼──┼──┼─────┤ │ 6 │SDI雙主修 │ 40元 │ 1 │個 │40元 │ │ │ECT105VR內│ │ │ │ │ │ │帶 │ │ │ │ │ ├──┼─────┼─────┼──┼──┼─────┤ │ 7 │三菱 │ 49元 │ 2 │個 │98元 │ │ │UM1510_38 │ │ │ │ │ │ │紫丁香 │ │ │ │ │ ├──┼─────┼─────┼──┼──┼─────┤ │ 8 │三菱 │ 49元 │ 3 │個 │147元 │ │ │UM1510_38 │ │ │ │ │ │ │黃 │ │ │ │ │ ├──┼─────┼─────┼──┼──┼─────┤ │ 9 │黑金剛101 │ 10元 │ 5 │支 │50元 │ │ │原子筆藍_5│ │ │ │ │ ├──┼─────┼─────┼──┼──┼─────┤ │ 10 │PILOT按鍵 │ 75元 │ 1 │支 │75元 │ │ │魔擦筆0.5 │ │ │ │ │ │ │藍ˍ10 │ │ │ │ │ ├──┼─────┼─────┼──┼──┼─────┤ │ 11 │PILOT按鍵 │ 75元 │ 1 │支 │75元 │ │ │魔擦筆深藍│ │ │ │ │ │ │0.5ˍ10 │ │ │ │ │ ├──┼─────┼─────┼──┼──┼─────┤ │ 12 │PILOT按鍵 │ 75元 │ 1 │支 │75元 │ │ │魔擦筆0.7 │ │ │ │ │ │ │紅ˍ1023FR│ │ │ │ │ ├──┼─────┼─────┼──┼──┼─────┤ │ 13 │PILOT按鍵 │ 75元 │ 1 │支 │75元 │ │ │魔擦筆0.5 │ │ │ │ │ │ │藍ˍ10 │ │ │ │ │ ├──┼─────┼─────┼──┼──┼─────┤ │ 14 │PILOT按鍵 │ 75元 │ 1 │支 │75元 │ │ │魔擦筆黑 │ │ │ │ │ │ │0.5 23EFB │ │ │ │ │ ├──┼─────┼─────┼──┼──┼─────┤ │ 15 │PILOT按鍵 │ 75元 │ 1 │支 │75元 │ │ │魔擦筆紅 │ │ │ │ │ │ │0.5 23EFR │ │ │ │ │ ├──┼─────┼─────┼──┼──┼─────┤ │ 16 │PILOT按鍵 │ 75元 │ 1 │支 │75元 │ │ │魔擦筆0.5 │ │ │ │ │ │ │紅ˍ10 │ │ │ │ │ ├──┼─────┼─────┼──┼──┼─────┤ │ 17 │PILOT按鍵 │ 75元 │ 1 │支 │75元 │ │ │魔擦筆0.5 │ │ │ │ │ │ │綠ˍ10 │ │ │ │ │ ├──┼─────┼─────┼──┼──┼─────┤ │ 18 │節奏B103P │ 12元 │ 5 │支 │60元 │ │ │點點自動 │ │ │ │ │ │ │0.4中油筆 │ │ │ │ │ │ │黑 │ │ │ │ │ ├──┼─────┼─────┼──┼──┼─────┤ │ 19 │個性派手鍊│ 150元 │ 2 │個 │300元 │ │ │多款 │ │ │ │ │ ├──┼─────┼─────┼──┼──┼─────┤ │ 20 │(童)草莓│ 100元 │ 1 │個 │100元 │ │ │狂想曲大爪│ │ │ │ │ │ │夾(單)49│ │ │ │ │ ├──┼─────┼─────┼──┼──┼─────┤ │ 21 │琉璃中怪夾│ 50元 │ 1 │個 │50元 │ ├──┼─────┼─────┼──┼──┼─────┤ │ 22 │怪夾 │ 50元 │ 1 │份 │50元 │ │ │0000000 │ │ │ │ │ ├──┼─────┼─────┼──┼──┼─────┤ │ 23 │鐵耳塞12入│ 40元 │ 1 │包 │40元 │ │ │K19 │ │ │ │ │ ├──┼─────┼─────┼──┼──┼─────┤ │ 24 │鋯石耳環 │ 355元 │ 5 │對 │1775元 │ │ │0000000000│ │ │ │ │ ├──┼─────┼─────┼──┼──┼─────┤ │ 25 │流行耳環 │ 60元 │ 4 │對 │240元 │ │ │C49 │ │ │ │ │ ├──┼─────┼─────┼──┼──┼─────┤ │ 26 │8入小豆豆 │ 80元 │ 1 │組 │80元 │ │ │鯊夾小果凍│ │ │ │ │ │ │39 │ │ │ │ │ ├──┼─────┼─────┼──┼──┼─────┤ │ 27 │8入小豆豆 │ 80元 │ 1 │組 │80元 │ │ │鯊夾大果凍│ │ │ │ │ │ │39 │ │ │ │ │ ├──┼─────┼─────┼──┼──┼─────┤ │ 28 │PILOT按鍵 │ 75元 │ 1 │支 │75元 │ │ │魔擦筆0.5 │ │ │ │ │ │ │紫ˍ10 │ │ │ │ │ ├──┴─────┼─────┴──┴──┴─────┤ │ 合計 │ 486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