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再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及其家屬於偵查中口述提及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可自行陳述,且供稱:因覺得漂亮而想拿回去玩,知道不可以亂拿別人的東西等語,則被告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但被告畢竟仍因罹病而未如一般常人,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