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鈺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鈺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鈺頴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2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另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伍日 │ 拘役伍拾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8 日 │ 107 年5 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5428 號 │年度偵字第22143 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107 年度簡字第733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28日 │ 107 年11月7 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107 年度簡字第7334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 年11月2 日 │ 107 年12月1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