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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鈺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鈺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鈺頴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2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另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伍日       │      拘役伍拾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8 日    │    107 年5 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5428 號    │年度偵字第22143 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107 年度簡字第733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28日    │    107 年11月7 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107 年度簡字第7334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 年11月2 日    │    107 年12月1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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