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甫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騎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189巷及後庄街口附近棄置後,改騎乘其先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見被害人黃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189巷及後庄街口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見被害車當時鑰匙未拔,伊以為該處沒有監視器,便好意將之騎至上址「大發里巡守隊」門口停放,伊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有跟當時巡守隊巡邏的人說,並將該車鑰匙放在腳踏板後,騎乘伊原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云云。然查,被告有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黃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未經黃美玲同意即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乘該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4 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乃未經所有人黃美玲同意而取得其所有上揭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之謂,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即逕自發動並騎乘黃美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上揭機車離去,已如前述,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189巷及後庄街口附近任意棄置,而為警尋獲乙情,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1 8頁),再徵之上址「大發里巡守隊」值班時間為晚間10時至凌晨2 時許,當日上午9 時至12時並無人在內值班,同日亦未有人通報附近有發現未拔鑰匙之上開機車該節,復據證人即大發里里長李東標於員警訪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實已將上開機車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使該機車所有人黃美玲非經由報警處理,無法尋獲該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應認被告對上開機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數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