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宇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宇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共計毛重貳拾貳點陸貳伍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8 包(驗前含袋毛重22.8公克,因取樣0.17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2.6259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 年12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詢時自陳:扣案毒品係伊所有、拿來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第37頁反面),足認屬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綜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