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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宇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宇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宇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涂家銘」(TELEGRAM通訊軟體之暱稱「世界拿50」)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8日11時40分許,先後佯為警察、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通話、傳送訊息予林添旺,訛稱林添旺之帳戶遭人盜用涉及販毒案件,要求林添旺配合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7,000元交付託管云云,林添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87,000元後,放置其於高雄市橋頭區松德路自宅門口處(地址詳卷)。羅宇舜隨即依「涂家銘」之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林添旺住家門口拿取放置於該處之上開現金,復依「涂家銘」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某處,將該筆現金交予「涂家銘」,「涂家銘」再將該筆現金攜至臺中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本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添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宇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添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及沿線道路、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樹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之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領出後置於住所門前,再由被告至該處取款後持交「涂家銘」,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告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段雖係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方式為之,而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騙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即非無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另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提領現金置於自宅門前,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後交付予「涂家銘」,「涂家銘」復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則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各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揭量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薪28,000元、未婚、無須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中陳明尚未取得本件報酬等語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認定被告因本件獲有報酬或分得上開詐得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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