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佑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新北○○○○○○○○)
羅宇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宇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2 月」應更正為「3 月」、第19行「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6 案)」應更正補充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6 案)」;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何佑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判決)」應更正為「何佑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確定)」、第10至12行「何佑祥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可獲收款總額之百分之1或百分之2為報酬」應更正為「何佑祥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收取1 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佑祥、羅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1 、131 頁),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宇舜如起訴書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霧峰郵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2 人就本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告訴人游吳彩雖因遭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其女游小萍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應認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 人。併此敘明。
㈥查被告2 人分別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2 人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2 人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羅宇舜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拿取提款卡及執行提款之行為,被告何佑祥擔任「收水」之角色,分擔轉交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予「速凌翔」之行為,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2 人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2 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本院卷第131 頁)。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 、13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佑祥、羅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依序為2,000元、7,000元(本院卷第121 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均經被告何佑祥轉交「速凌翔」,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28號
被 告 何佑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宇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佑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後定應執行刑5月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羅宇舜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1月(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5案至
第6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
二、何佑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判決)、羅宇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確定)
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速凌翔」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陳柏杰、唐勝煌、陳聖勳、
郭顥璟、涂家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羅
宇舜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遭騙之提款卡
(含密碼)並至銀行臨櫃取款或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
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約
定可獲取提領款總額之百分之3或百分之4為報酬;何佑祥則
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可獲收款總額
之百分之1或百分之2為報酬。何佑祥、羅宇舜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游吳彩佯稱:涉
嫌綁架案件,並有贓款匯入其帳戶內,需配合調查云云,致
游吳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含有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其女游小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信封,於同日15時15分許
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花盆,羅宇舜即
依指示前往游吳彩上開住處,拿取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均交付予收水之何佑祥
,復由何佑祥於同日晚間轉交予暱稱「速凌翔」,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羅宇舜並分得7000元之報酬,何佑祥則分得2000元之報酬,
並用以扣除其本身與該詐欺集團間之債務。嗣經游吳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吳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佑祥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羅宇舜收取款項及提款卡等物,並約定可獲收款總額之百分之1或百分之2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宇舜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上址收取告訴人游吳彩所交付之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何佑祥,並約定可獲提領款總額之百分之3或百分之4為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吳彩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證人因遭詐騙,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且該郵局帳戶及被害人游小萍上開臺銀帳戶內款項均遭盜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各乙份 證明證人因遭詐騙,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且該郵局帳戶及被害人游小萍上開臺銀帳戶內款項均遭盜領之事實。 5 被告羅宇舜下車地點查詢結果、被告何佑祥收水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羅宇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何佑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先前往上址收取告訴人游吳彩所交付之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何佑祥等事實。 6 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何佑祥構成累犯之事實。 7 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決、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審易字2421號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羅宇舜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佑祥、羅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羅宇舜就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證人游吳彩遭詐欺之款項,主
觀上應係基於相同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
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然
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
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觀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
異,尚難認被告2人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不予
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末以,被告2人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 1 證人游吳彩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39分、 15時40分、 15時41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10年7月14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中港店地下1樓,被告羅宇舜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何佑祥 2 案外人游小萍上開臺銀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銀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