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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宇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宇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牌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宇舜、涂家銘、少年游○楷(涂家銘、少年游○楷涉犯詐欺罪嫌,由警察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5日8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趙宗義佯稱渠為刑警、檢察官,並表示因趙宗義涉犯經濟犯罪,需交出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趙宗義誤信為真。嗣於同日13時許,由涂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少年游○楷,由少年游○楷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向趙宗義收取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少年游○楷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置於1樓廁所內垃圾桶下方。羅宇舜則於同日14時許,至「家樂福」鼎山店,自1樓廁所內垃圾桶下方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後,將詐騙所得交與涂家銘,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41元之報酬。嗣因趙宗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宗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宇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宗義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涂家銘、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照片、提款畫面、被告與同案共犯涂家銘、少年游○楷Telegram對話擷取圖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3.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分工係由被告依指示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後,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再轉交予涂家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4.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少年游○楷、涂家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5.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涂家銘、游○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現金,並轉交涂家銘等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已為起訴之範圍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涂家銘、少年游○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少年游○楷(93年3月生),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知悉游○楷係未滿18歲之人,或預見此可能性且不違其本意並參與犯行。從而,被告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涂家銘、少年游○楷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危害告訴人趙宗義財產利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然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犯罪後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前揭犯罪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識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又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共犯為輕。末衡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兼衡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報酬1,341元外,其餘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並交由涂家銘乙節,據其供陳在卷,是未扣案之1,341元即為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報酬),被告已交付涂家銘,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牌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據被告供稱係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10年7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九│臺灣銀行帳號1160│2萬元     │
│    │16時8分40秒 │如分行(高雄市│00000000號帳戶  │          │
│    │            │三民區九如二路│                │          │
│    │            │495 號)      │                │          │
├──┼──────┼───────┼────────┼─────┤
│ 2  │110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2萬元     │
│    │16時9分29秒 │              │                │          │
├──┼──────┼───────┼────────┼─────┤
│ 3  │110年7月5日 │高雄銀行建國29│同上            │3000元    │
│    │16時30分57秒│號提款機(高雄│                │          │
│    │            │市新興區六合一│                │          │
│    │            │路27號)      │                │          │
├──┼──────┼───────┼────────┼─────┤
│ 4  │110年7月5日 │同上          │高雄銀行帳號2032│1700元    │
│    │16時30分37秒│              │101406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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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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