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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曹馨方紀榮泰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星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星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侑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竟為圖獲取約定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後未實際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指示,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後,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內,依「陳小姐」指示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蘆勝門市予身分不詳自稱「簡葦瑄」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有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106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3 分許,假冒垂坤食品有限公司人員致電予陳欣蔕,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公司系統出錯,誤將陳欣蔕登記為超級會員,並將每月固定扣款,可協助取消該設定,致陳欣蔕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8,985 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106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13分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連姿飴,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內部作業設定發生問題,將連姿飴身分設定為批發商,請儘速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否則會對其連續扣款,使連姿飴誤信所言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29分、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同市區○○路0 段000 ○0 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 萬9,985 元、3 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陳欣蔕、連姿飴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姿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欣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星侑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且為圖每月可領3 萬元之報酬,依「陳小姐」指示更改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116688」後,於106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蘆勝門市予自稱「簡葦瑄」之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但我沒有要賣帳戶的意思,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而且詐欺集團成員已經被抓到了云云(本院簡上卷第97頁)。經查:

㈠、被告為圖每月3 萬元報酬,依「陳小姐」指示事先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後,再於上述時地,將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簡葦瑄」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242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5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8頁、第95頁反面),並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與「陳小姐」之對話紀錄畫面、中信銀行107 年1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1802 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偵4242卷第16至18頁、第29至31頁)。又告訴人陳欣蔕、連姿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前述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前述各該時地,匯款前述各該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且匯入款項均旋遭人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4242卷第10至12頁、偵7820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黃啟寧(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9、2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簡上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復有連姿飴之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詐騙電話來電號碼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42卷第14、15、20至28頁);陳欣蔕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偵7820卷第71、73、74、87、89、97、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208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寄交中信帳戶提款卡後,確遭證人黃啟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觀諸被告與其所稱接洽者「陳小姐」之商談過程,「陳小姐」明確告知:「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應係「帳」字之誤,下同)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薪水的話(本數越多、薪水越高、按期結算),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七本帳戶期領70,000,月領210,000 元,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30天計算,一個戶名的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沒有限定哪間銀行,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4242卷第29頁),可知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月即可按每本帳戶獲取3 萬元,若提供7 本帳戶存摺,甚至可月領21萬高額報酬。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本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租用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是該自稱「陳小姐」之人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為誘餌,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承:我知道每家銀行都可以申請帳戶,對於個人申請帳戶沒有什麼限制。我是高中肄業、曾擔任科技公司技工,當時對方說他是投注站,是博弈網站,我沒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非欠缺生活常識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參以目前就業市場薪資水準非高,為眾所週知之情,則依「陳小姐」告知內容,被告無庸付出相當勞力,每月單靠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上萬元收入,最高若提供7 本帳戶,竟可月領21萬元,此豐厚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勞力對價,常人望之均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況「陳小姐」所屬公司所為顯非「徵人」,而係「徵帳戶」,此觀前揭對話中,「陳小姐」向被告稱「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等語甚明,所謂薪資實為取得帳戶之代價,此亦據證人黃啟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內負責將車手持提款卡領到的錢,轉交給集團上游,我有參與陳欣蔕、連姿飴遭詐騙的案件,提款卡是車手去便利商店領的,我知道我們集團運作的方式,提款卡一定是用錢買來的,提款卡密碼是帳戶所有人改好給我們,密碼統一是「116688」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被告就前述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據此,足以推認被告為獲取可觀報酬而將提款卡寄送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就其帳戶資料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漠不關心,此種主觀心態當應評價為具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故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則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云云,實難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網路搜尋因方式簡易、所需設備易於取得且資訊眾多,已普遍成為一般人汲取新知、查詢資料之方法,乃眾所週知之事。參以被告供稱:我是去網站上一個叫「職缺網」時,認識「陳小姐」,當時我看到她的留言,所以加她的LINE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6頁),顯見被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既無障礙,再從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應係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無疑,足認被告具有上網之能力與設備,故就對方提供之工作訊息,應能上網搜尋相關出租帳戶訊息之真偽。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雙方僅就提供帳戶可得報酬、如何選擇、寄送帳戶資料等節詳為交談,被告卻未就對方公司名稱、地址、業務內容、如何面試及填寫應徵之個人資料等為任何探詢或查證動作,甚至在對方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6 分應允「哈嘍,已經簽收了,麻煩等公司確認好,三天左右發放薪水,用好了我會通知你查收」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36分許多次詢問對方而未見回應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偵4242卷第31頁),則迄107 年1 月15日被告遭警約談為止,被告實際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據其自承在卷(偵4242卷第5 頁反面),卻未見被告有立即報案或自行停用帳戶之舉,被告上開消極所為,難認與常情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陳欣蔕、連姿飴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90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刑輕重,當與想像競合犯行次數及犯罪情狀有關。原判決既漏未審酌、論處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陳欣蔕之犯行,惟該部分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加以審判論罪,是其應非難評價之犯行,與原判決所審認者自有不同。原判決認係觸犯相同罪名,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然實質上其所含法條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是其適用法條實質上已然不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其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陳小姐」、黃啟寧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致告訴人陳欣蔕、連姿飴各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擔任技工、經濟狀況一般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獲致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偵4242卷第5 頁反面),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楊朝森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鴻仁、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