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紹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紹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紹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紹楓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 年11月16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6 年5月10日 │民國106 年10月26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度毒偵字第2949號 │度偵字第6925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6 年10月19日 │民國107 年2 月8 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 │ │ │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6 年11月16日 │民國107 年4 月9 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度執字第16445 號 │度執字第6343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