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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確定,其確定日為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侵訴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12月28日判決時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參。次查,附表編號1 之確定判決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5 年12月28日,聲請人就此部分認為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960 號判決,106 年3 月2 日確定,尚有未洽。

㈢從而附表編號1 至4 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105 年12月2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該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2 )確定之前,仍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及4 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又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雖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惟上開2 罪業經本院以以106 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危險罪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5年3月7日     │105年3月7日     │106年2月8日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號          │偵字第1334號    │偵字第1334號    │偵字第1579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事│        │730號           │730號           │157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6日    │105年8月26日    │107年3月21日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最高法院        │同上            │
│  │        │請書誤載為最高法│                │                │
│  │        │院)            │                │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同上            │
│判│        │2969 號         │960 號          │                │
│決├────┼────────┼────────┼────────┤
│  │判決    │105 年12月28日  │106年3月2日     │107年4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  │附表編號3 、4 所│
│            │106 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示案件,前經本院│
│            │期徒刑9月確定                     │以106 年度審訴字│
│            │                                  │第1575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算1日確定       │
└──────┴─────────────────┴────────┘
┌──────┬────────┬────────┬────────┐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6年2月8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6 年度毒│                │                │
│號          │偵字第1579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1575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    │                │                │
├─┼────┼────────┼────────┼────────┤
│  │  法院  │同上            │                │                │
│確├────┼────────┼────────┼────────┤
│定│  案號  │同上            │                │                │
│判│        │                │                │                │
│決├────┼────────┼────────┼────────┤
│  │判決    │107年4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3 、4 所│                │                │
│            │示案件,前經本院│                │                │
│            │以106 年度審訴字│                │                │
│            │第1575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日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