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鴻泉(原名謝宗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鴻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就其所犯3 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及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後經受刑人謝鴻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後,以該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受刑人謝鴻泉所犯3 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6 月及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經受刑人謝鴻泉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前揭判決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謝鴻泉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實乃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甚明。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