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曜維
- 選任辯護人
-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曜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郭曜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對象。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郭曜維就上揭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毒犯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5 千元、2 千元、2 千元、3 千元之利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0-71 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可徵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僅3 次,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為1 錢,價格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或1 萬2 千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極微,可認係基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之動機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5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並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此減刑後,對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對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2 人,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毒犯行所收取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手法 │毒品(種類、│證據 │ 主文 │ │ │ │ │數量) │ │ │ ├──┼───┼───────────┼──────┼────────────┼───────────┤ │1 │陳燕珊│郭曜維以MESSENGER (網│海洛因1 錢、│1.郭曜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郭曜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路通訊軟體)與陳燕珊聯│安非他命1 兩│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 │ │繫後,郭曜維於105 年8 │ │ 7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 │ 稱郵局帳戶)、陳燕珊與│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市大溪區介壽路211 巷對│ │ 郭曜維MESSENGER 訊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面7-11超商前,交付右揭│ │ 陳燕珊購毒匯款紀錄(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予陳燕珊,並向陳燕│ │ 他卷第47-51 頁、偵卷第│ │ │ │ │珊收取1 萬2 千元、1 萬│ │ 43、47-51 頁)。 │ │ │ │ │元之對價。 │ │2.陳燕珊警詢、偵訊筆錄(│ │ │ │ │ │ │ 見偵卷第33-41 、84 -89│ │ │ │ │ │ │ 、29-30 、31-32 頁)。│ │ ├──┼───┼───────────┼──────┼────────────┼───────────┤ │2 │陳燕珊│郭曜維以MESSENGER (網│海洛因1 錢、│1.郭曜維之郵局帳戶歷史交│郭曜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路通訊軟體)與陳燕珊聯│安非他命1 兩│ 易明細、陳燕珊與郭曜維│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 │ │繫後,郭曜維於105 年8 │ │ MESSENGER 訊息(見他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月4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 │ 第47-51 頁、偵卷第43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市大溪區介壽路211 巷對│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面7-11超商前,交付右揭│ │2.陳燕珊警詢、偵訊筆錄(│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予陳燕珊,並向陳燕│ │ 見偵卷第33-41 、84 -89│ │ │ │ │珊收取1 萬2 千元、1 萬│ │ 、29-30 、31-32 頁)。│ │ │ │ │元之對價。 │ │ │ │ ├──┼───┼───────────┼──────┼────────────┼───────────┤ │3 │陳燕珊│郭曜維以MESSENGER (網│安非他命1 兩│1.郭曜維之郵局帳戶、陳燕│郭曜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路通訊軟體)與陳燕珊聯│ │ 珊與郭曜維MESSENGER 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 │繫後,郭曜維於105 年8 │ │ 息(見他卷第47-51 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月8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 │ 偵卷第43頁)。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市大溪區介壽路211 巷對│ │2.陳燕珊警詢、偵訊筆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面7-11超商前,交付右揭│ │ 見偵卷第33-41 、84-89 │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予陳燕珊,並向陳燕│ │ 、29-30 、31-32 頁)。│ │ │ │ │珊收取1 萬元之對價。 │ │ │ │ ├──┼───┼───────────┼──────┼────────────┼───────────┤ │4 │陳燕珊│郭曜維以MESSEN GER(網│安非他命1 兩│1.郭曜維之郵局帳戶歷史交│郭曜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路通訊軟體)與陳燕珊聯│ │ 易明細、陳燕珊與郭曜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 │繫後,郭曜維於105 年8 │ │ MESSENGER 訊息(見他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 │ 第47-51 頁、偵卷第43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市大溪區介壽路211 巷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面7-11超商前,交付右揭│ │2.陳燕珊警詢、偵訊筆錄(│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予陳燕珊,並向陳燕│ │ 見偵卷第33-41 、84 -89│ │ │ │ │珊收取1 萬元之對價。 │ │ 、29-30 、31-32 頁)。│ │ ├──┼───┼───────────┼──────┼────────────┼───────────┤ │5 │邱建文│郭曜維以微信(網路通訊│海洛因 1 錢 │1.郭曜維之郵局帳戶歷史交│郭曜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軟體)與邱建文聯繫後,│ │ 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郭曜維於105 年5 月9 日│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或5 月8 日)當日某時│ │2.邱建文警詢、偵訊筆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 │ 見他卷第34-35 、42-44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松雨(起訴書誤載為鬆與│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汽車旅館,交付右揭毒│ │ │ │ │ │ │品予邱建文,並向邱建文│ │ │ │ │ │ │收取1 萬元之對價。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