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凱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鄧凱仁已預見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出資購買金融帳戶,可能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易臻(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初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販售莊易臻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小胖」之男子。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於106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冒充檢調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姵羚,佯稱邱姵羚涉嫌金融詐欺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以配合調查云云,致邱姵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及22日,分別匯款40萬及5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於詐欺得手後,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同年11月21日臨櫃提領35萬元,於翌(22)日臨櫃提領40萬元及持上開提款卡以提款機提領7 萬元,而利用該華南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姵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鄧凱仁於106 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未提及該詐騙集團是否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綜合起訴書所載意旨以觀,尚難認公訴人有追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意,此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 頁背面、本院訴卷第34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並經告訴人邱姵羚於警詢指述確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莊易臻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 3頁、第49頁、第55-59 頁、第144-145 頁),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度供稱:我不知道他是做人頭帳戶,他也沒有明講等語。惟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以高價收購帳戶,當極可能供作不法使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跟莊易臻討論到帳戶可能是要做不法使用,問他是不是確定要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頁背面),於審理中亦供稱有猜想到此情(見本院訴卷第56頁背面)。應認被告雖不能確定綽號「小胖」之男子收購帳戶,是要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然已有預見此可能性。被告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小胖」,自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凱悅KTV 喝酒認識「小胖」,當時「小胖」問我有沒有簿子可以收、有沒有缺錢,我說我沒有簿子也沒有缺錢;後來莊易臻需要錢,我就跟莊易臻講說前幾天有人要收購帳戶的事情,看他想不想賣;莊易臻沒有直接跟「小胖」接觸,是透過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賣給「小胖」,賣得的3 萬元也是由我拿給莊易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頁背面、第56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受莊易臻委託販賣上開帳戶,由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小胖」之男子,復由被告收受賣得款項後轉交莊易臻,應認被告係與莊易臻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態樣。故販售帳戶供他人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
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帳戶予綽號「小胖」之男子,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供稱是幫莊易臻賣帳戶(見偵卷第85頁、第151 頁、本院訴卷第56頁及背面)。再者,本案未查獲其他共犯可證明被告確有加入集團,尚難逕認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莊易臻帳戶交予車手提款。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就被告交付帳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莊易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部分:
⑴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乙兩部分徒刑接續執行,倘其中甲部分徒刑已執行期滿,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部分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1號、98年度3402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1 年2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後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 年5 月16日(下稱甲部分)。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之罪,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下稱乙部分),並於103 年8 月24日起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雖因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6 月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甲部分業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之結果。被告於甲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綽號「小胖」之男子之洗錢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已預見綽號「小胖」之男子收購帳戶,可能作詐欺之不法使用,仍與莊易臻共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販賣予「小胖」,徒增司法機關追查正犯之困難,亦使被害人遭詐款項難以追回,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莊易臻所有供本案犯洗錢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對被告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實際上並無分配所得時,即毋庸沒收。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受莊易臻委託販賣帳戶予綽號「小胖」之男子,所得均交給莊易臻,自己並無獲利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配販賣帳戶所得,難認被告受有不法所得而應予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乃某身分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為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僅係利用上開帳戶暫時存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2 │莊易臻名義之印章壹個。 │ ├──┼─────────────────────────┤ │ 3 │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