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根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與其另犯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罪刑,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初,透過友人游智鋐引介,受託為呂春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及取得續約搭配手機業務,因而取得呂春玉交與游智鋐轉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詎其為續約取得高價手機轉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呂春玉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等犯意,並於104 年8 月9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新屋中山加盟門市(下稱新屋中山門市),檢附呂春玉上開證件影本,逾越呂春玉僅委託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之授權,將上開門號月租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799元而續約30月,且未獲呂春玉同意另行以月租599 元、綁約30月方案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根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呂春玉印章(文件名稱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呂春玉本人同意申辦電信服務、確認了解各該專案合約內容之意,並透過不知情之新屋中山門市人員,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呂春玉有申辦上開3 資費方案之真意,而將iPhone 6 Plus 64G 手機1 支以2,000 元售予陳根旺,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予陳根旺,致生損害於呂春玉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根旺取得上開手機旋即轉賣得款18,000元,並交付HTC 820 手機1 支及呂春玉上開證件及印章與游智鋐轉交呂春玉。
二、案經呂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呂春玉之託,收受其印章及上開證件辦理前揭門號續約以取得續約搭配手機,並於104 年8 月9 日持呂春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新屋中山門市將呂春玉所有門號0000000000以月租費1,799 元續約30月,並另行以月租599 元、綁約30月方案新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行,辯稱:因為呂春玉要辦網路吃到飽,又指定HTC 820手機和藍牙耳機,如果用原本的費率沒辦法辦到,伊也沒辦法賺錢,所以提高月租費和新申辦2 門號都是經過呂春玉同意,伊辦好後有把HTC 820 手機和藍牙耳機都交給呂春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自承:為了要幫呂春玉拿到HTC820手機,新申辦的這2 支門號呂春玉並不知情,也沒有經呂春玉同意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3179 號卷第4 頁反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 1097 號卷第 17 頁),核與證人呂春玉、游智鋐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未得證人呂春玉之同意即新申辦上開 2 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翻異前詞以上情置辯,已難逕信。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因為呂春玉說要 HTC 820 手機,又要網路吃到飽,還要手機配件,但是話費只要付790 元,呂春玉又沒給錢,依這樣的條件根本無法購買HTC 820 手機,也沒有網路吃到飽,所以伊將呂春玉原本的話費提高到1,790 元,再多辦2 個門號,就可以滿足呂春玉的需求等語(104 偵字第23179 號卷第4 頁反面)。而證人游智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曾是同事,呂春玉是伊前妻,那時呂春玉手機剛好有點舊,資費合約也到期,剛好和被告談到這件事,被告就主動表示有認識的人可以辦理,優惠比較好,因為相信被告就委託被告辦理續約,被告有說月租費約700 元左右。被告後來有給了一隻手機,但呂春玉的證件又過了一陣子才還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另外多申辦2 個門號,被告也沒有交付另外2 個門號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8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說要做業績給他同事,要用月租費799 元方案,而呂春玉挑了HTC 820 手機,被告有給伊等語(104 偵字第23179 號卷第59頁)。證人呂春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游智鋐說被告跟手機行很熟,所以就決定讓被告辦理續約手續,把雙證件交給游智鋐,之後被告先將手機交給游智鋐,游智鋐再轉交給伊。被告也沒有轉交新申辦的2 個門號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4頁);於偵訊時證稱:月租費在790 元和手機HTC 820 被告有講好也答應伊等語(104 偵字第23179 號卷第59頁)。是以,從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呂春玉確有透過證人游智鋐向被告要求將舊門號續約並要求月租費在7 、800 元左右之範圍,且用門號續約而取得HTC 820 手機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卻未得證人呂春玉同意而將續約之月租費提高到1,799 元,亦經證人游智鋐、呂春玉上開證述明確。
㈢另查,被告因以月租費1,799 元資費方案續約30月,可以7,900 元購買具有價差19,200元之原價27,100元iPhone 6 Plus64G手機1 支(計算式19200+7900 =27100 ),又因被告再以月租599 元,綁約30月資費方案新申辦2 個門號,原需以7,900 元購買之iPhone 6 Plus64G手機1 支,可變成以2,000 元之低價購入等情,有遠傳電信新屋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回覆及其內部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是以,被告既未得證人呂春玉同意以上開資費方案續約及新申辦2 門門號,即逾越權限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呂春玉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表示證人呂春玉本人同意申辦電信服務、確認了解各該專案合約內容之意,透過不知情之新屋中山門市人員,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證人呂春玉有申辦上開3 資費方案之真意,而將iPhone 6Plus 64G手機1 支以2,000 元售予被告,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予被告等事實,已堪認定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滿足呂春玉要求 HTC 820 手機、配件等才以1,799 元資費續約又加辦2 個門號云云,然被告若認為證人呂春玉之要求其無法達成,則不須為證人呂春玉辦理即可,疏無理由未經證人呂春玉同意以1,799 元月租費續約門號並新申辦2 門號。且從上開遠傳電信新屋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回覆已明顯可知,單是辦理1,799 元續約30月之方案,就可以享有價差19,200元之購機優惠,衡以常情,雖不同手機機型優惠可能不盡相同,但絕不會相距過大。惟被告以高資費方案續約又新申辦2 門號,而以2,000 元之低價購入上開iPhone手機後隨即轉賣,另行交付呂春玉HTC 820 手機,明顯係為隱藏此資訊賺取暴利而為,其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屋中山門市人員向遠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證人呂春玉之名義,申辦上開電信服務之行為,目的即在以此方式,詐取上開iPhone手機,應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曾有事實欄一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生貪念利用取得證人呂春玉雙證件辦理門號續約之機會,持之向遠傳公司以申辦高資費續約及新申辦門號之方式詐得上開 iPhone 手機,又使證人呂春玉負擔高額之月租費,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迄未與證人呂春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能坦然面對錯誤,難認有悔意,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上開iPhone手機1 支,而被告自承以18,000元賣出,不計被告本案中其他成本,應將此變得之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如附表所示盜用呂春玉印章後所蓋印文,無庸沒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新屋中山門市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上開時、地,偽造呂春玉之印章1 枚後,以上開方式逾越告訴人呂春玉僅委託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之授權,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予被告,而依約開通門號並提供電信服務,使被告獲得未繳納通信費而使用遠傳公司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嫌,辯稱:呂春玉印章是告訴人呂春玉交付,而該2 張SIM 卡已丟掉等語。經查:告訴人呂春玉於警詢中證稱: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之後被告有將雙證件和印章還給伊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3179 號卷第15頁)。雖告訴人及證人游智鋐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云云,然衡以常情,告訴人於一開始既有委託被告辦理門號續約之業務,除交付雙證件外,亦應有交付印章方符事理,是被告所辯有取得告訴人交付印章之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本案所申辦上開2 門號僅於104 年8 月25日至8 月30日有通話記錄,有通話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7頁),而該些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申登人,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性,無從認定該2 門號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未因此獲得未繳納通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章後盜蓋數量│ ├──┼─────────────┼─────────┤ │ 1 │申請iPhone新絕配1799之遠傳│「呂春玉」印文3枚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 │ │務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 │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 │ │ │約 │ │ ├──┼─────────────┼─────────┤ │ 2 │申請iPhone新絕配1799之遠傳│「呂春玉」印文1枚 │ │ │門市合約確認單 │ │ ├──┼─────────────┼─────────┤ │ 3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春玉」印文3枚 │ │ │號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 │ │務服務契約 │ │ ├──┼─────────────┼─────────┤ │ 4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春玉」印文1枚 │ │ │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 │ 5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春玉」印文3枚 │ │ │號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 │ │務服務契約 │ │ ├──┼─────────────┼─────────┤ │ 6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春玉」印文1枚 │ │ │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