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宣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宣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宣陽明知其表哥賴維澤(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係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仍於民國107 月4 月、5 月間,經賴維澤之招攬、遊說而同意從事監視車手提款及把風之工作,並藉此獲取報酬,王宣陽即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賴維澤所屬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嗣王宣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賴維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7 年6月20日起,冒稱新竹縣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宣陽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手段知情)撥打電話予黃月嬌,誆稱:其涉及金融犯罪,要查扣其財產,需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供保管云云,致黃月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月4 日提領50萬元後,前往指定之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兒童公園等候付款;王宣陽則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依賴維澤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鹿港鎮先與某提款車手集合,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維澤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聯繫,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兒童公園某涼亭處,由某提款車手前往向黃月嬌取得50萬元現金,王宣陽則在一旁監視及把風,嗣該提款車手再將50萬元贓款交予王宣陽,由王宣陽攜回桃園市中壢區交付予賴維澤,王宣陽並因此取得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宣陽所犯詐欺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43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55至56頁反面、第81至85頁、第9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嬌、證人即共犯陳哲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共犯賴維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72頁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5頁、第26至3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107 年4 月、5 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賴維澤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而證人黃月嬌雖證稱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警察等公務員之名義對其施詐,且卷內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可佐(見偵卷第24頁);然被告已供稱其僅負責監看車手提款及把風之工作,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手段詐騙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被告確實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及全部犯罪過程,難認其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向告訴人施詐等情,確有所認識,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此部分僅屬該條所列各款加重要件之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本案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再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之利誘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賴維澤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受損害,尚具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諞犯行之情節、其角色分工、行為分擔及獲利之情狀,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及反面),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及其係負責監看、把風等工作之參與程度較低,再斟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以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敦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雖稱亦係供其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等語在卷,然上開門號係登記於賴玉說名下,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 元乙節,為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是上開5,000 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王宣陽應給付告訴人黃月嬌新臺幣50萬│ │元。 │ │給付方法:自民國108 年2 月起,於每月之│ │最後壹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