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曉虎(原名鍾靜思)
- 選任辯護人
-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曉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方禹」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被告鍾靜光」均應更正為「被告鍾曉虎」;證據欄補充「被告鍾曉虎於本院107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鍾曉虎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1.附表編號1 、2 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署名確認,核其性質屬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以被告冒用「李方禹」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之「受測者」欄、「受測者姓名」欄上署名、按捺指印,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曉虎於附表編號3 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方禹」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後,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
3.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調查筆錄本屬公文書性質,其內縱另有權利告知或是否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亦僅警察機關踐行相關權利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在該告知下方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會因此變更該筆錄之公文書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即被告於附表編號4、5 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簽「李方禹」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僅屬偽造署押。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2 、4 、5 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後行使部分)。其於附表編號3 號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方禹」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實係出於同一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規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主觀上既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接續數個舉動之動作時間密切接近,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為脫免刑責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方禹」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方禹,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方禹」簽名及指印(簽名共7 枚、指印共10枚),合計共1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原本,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6 月14日12時43分許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冒用「鍾靜光」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鍾靜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持以交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鍾靜光及司法機關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緊密接連,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調閱李方禹之戶籍相片而遭查獲其前揭冒用「李方禹」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被告遂另行冒名為其弟「鍾靜光」以躲避檢警機關之偵查,繼而先後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鍾靜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持以交付以為行使,是被告於99年6 月14日12時30分許遭警查獲後另行冒用不同對象名義,並偽簽內容互殊文書之犯行,與被告所犯本件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可分,且生損害於不同被害人,顯出於不同犯意而為,是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顯非同一,又此部份犯行如係屬實,亦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桃園縣政府│受測者欄 │偽造「李方禹」之簽│ │1 │警察局中壢│ │名及指印各1 枚 │ │ │分局酒精濃│ │ │ │ │度測定紀錄│ │ │ │ │表 │ │ │ ├──┼─────┼───────┼─────────┤ │2 │桃園縣政府│受測者欄 │偽造「李方禹」之簽│ │ │警察局汽車│ │名及指印各1 枚 │ │ │駕駛人酒後│ │ │ │ │生理協調平│ │ │ │ │衡檢測紀錄│ │ │ │ │卡 │ │ │ ├──┼─────┼───────┼─────────┤ │3 │桃園縣政府│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李方禹」之簽│ │ │警察局桃警│章欄 │名1 枚 │ │ │局交字第 │ │ │ │ │DB0000000 │ │ │ │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 │ │ │ │單 │ │ │ ├──┼─────┼───────┼─────────┤ │ │桃園縣政府│應告知事項受詢│偽造「李方禹」之簽│ │4 │警察局中壢│問人欄、筆錄內│名及指印各2 枚 │ │ │分局99年6 │經提示確認簽名│ │ │ │月13日調查│處、受詢問人簽│ │ │ │筆錄 │名捺印欄 │ │ ├──┼─────┼───────┼─────────┤ │ │桃園縣政府│應告知事項受詢│偽造「李方禹」之簽│ │5 │警察局中壢│問人欄、筆錄內│名2 枚及指印6枚 │ │ │分局99年6 │經提示確認簽名│ │ │ │月14日調查│處、受詢問人簽│ │ │ │筆錄 │名捺印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