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振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賴振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已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量刑,未有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
6 月6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
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20
分許,為警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搜索時,而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時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及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賴振興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8
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5 年6 月6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
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及第60頁
),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殘渣袋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
析離,自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 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及第6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
6 頁及第60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
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 1 │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自被告包包內扣得。 │
│ │命殘渣) │ │
├──┼────────────┼────────────────┤
│ 2 │分裝勺1 支 │自被告包包內扣得。 │
│ │ │ │
├──┼────────────┼────────────────┤
│ 3 │分裝袋15個 │自被告包包內扣得。 │
├──┼────────────┼────────────────┤
│ 4 │磅秤1 臺 │自被告包包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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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 │包(含袋毛重0.77公克) │客廳綠色桌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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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 │袋毛重1.52公克) │客廳木桌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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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分裝勺1 支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 │ │客廳綠色桌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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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藍色吸管1 支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 │ │客廳綠色桌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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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磅秤1 臺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77號2 樓│
│ │ │客廳綠色桌上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