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火藥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陳偉倫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恐嚇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及③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7日,於105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依序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喜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暨函附之該公司所販售火藥成分之說明、被告陳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偉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火藥1 包,雖總數量不多,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但前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歷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而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毋視於已受懲罰之往例,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故態,再為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火藥1 包,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送鑑火藥│ 鑑定結果 │ 鑑定函號 │ ├────┼─────────────────┼────────┤ │火藥1 包│1.1 包,淡黃色球形顆粒、米白色球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顆粒及黃色不規則狀顆粒,淨重0.82│警察局107 年1 月│ │ │ 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0.57│22日刑鑑字第1068│ │ │ 公克。 │015802號鑑定書、│ │ │2.上開火藥1 包,檢出硝化甘油(Nitr│內政部107 年6 月│ │ │ 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28日內授警字第10│ │ │ ocellulose;NC)及CentraliteΠ等│00000000號函。 │ │ │ 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該火藥屬│ │ │ │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 │ │ │ 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