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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光
被告
徐佳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光、徐佳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光、徐佳伶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內壢菜市場「10元商店」擺攤,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上午8 時52分許,因林青慧至渠等攤位表示之前購買之霹靂腰包尺寸不對,想要更換,曾國光、徐佳伶因認渠等已有一陣子未在內壢菜市場擺攤,且當日係第一天將該款霹靂腰包擺出來販售,然在未查證林青慧是否竊取該霹靂腰包之情形下,曾國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攤位前,接續具體指摘林青慧稱:「哪有人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壯」、「你這個小偷亂講話」、「你最不要臉!來給我偷東西還換東西」等語,以此方式接續誹謗告訴人,致林青慧之人格受損。徐佳伶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攤位前,具體指謫林青慧稱:「小偷」,以此方式誹謗林青慧,致林青慧之人格受損。徐佳伶並對林青慧拍照,林青慧見狀上前阻止,徐佳伶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林青慧之頭髮及拉扯林青慧之頸部,致林青慧受有頭部鈍傷、左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國光、徐佳伶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徐佳伶則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光、徐佳伶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青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徐佳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則係以告訴人林青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員警李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國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哪有人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壯」、「你這個小偷亂講話」、「你最不要臉!來給我偷東西還換東西」等語指摘告訴人,被告徐佳伶坦承以「小偷」指摘告訴人,且有拉林青慧之事,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誹謗及傷害犯行,被告曾國光辯稱:當時告訴人拿霹靂腰包來要跟伊更換,且說是前天來買的,伊還跟告訴人確認是前天來買的嗎,告訴人說是,且跟伊爭執是跟伊買的,但因為伊前天未在內壢市場擺攤,且因為內壢市場攤位比較小,同一款式的霹靂腰包伊沒有在內壢市場拿出來擺,伊問告訴人東西擺在哪裡、賣她多少錢,告訴人都無法回答,伊才覺得告訴人是小偷,懷疑告訴人偷伊的東西之後再拿來跟伊換,才會說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等語,被告徐佳伶則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跟曾國光爭執,說是前天買的,但告訴人說的時間伊和曾國光未在內壢市場擺攤,伊才會認為告訴人是小偷,且當時伊要拍照,但告訴人搶走伊的手機且轉身就跑,伊要拿回手機,所以有上前拉告訴人背後的衣領,且跟告訴人說手機不還伊,伊要告她搶奪,告訴人才把伊的手機丟在貨架上,伊沒有抓告訴人的頭髮及頸部,也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等語。經查:

(一)誹謗罪部分:

1、被告曾國光、徐佳伶於上揭時地分別有以「哪有人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壯」、「你這個小偷亂講話」、「你最不要臉!來給我偷東西還換東西」及「小偷」等語指摘告訴人林青慧等情,業據被告曾國光、徐佳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參偵卷第3-5 頁、第12-14頁、第55-56 頁、本院卷第38頁、第115 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鳳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3-24 頁、第50-51頁、第61-62 頁、本院卷第61-65 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慧於警詢時先稱:伊當天去跟被告買手機套,想到之前好像也是跟被告買的手機套但尺寸不合無法使用,所以想拿來換,被告曾國光罵伊說「我認出你這個死小偷,你三天兩頭來給我偷東西還想來跟我換東西,我詛咒你最好出去給車撞死」,被告徐佳伶也罵伊小偷等語(參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在內壢市場內,看到10元商店有賣霹靂包,伊進去看,且跟老闆即被告曾國光說伊前幾天有買一個類似的包包,但曾國光就說「你看到鬼,我今天才來,你前幾天來是跟誰買」,老闆娘徐佳伶也衝出來罵伊小偷等語(參偵卷第5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忘說伊之前跟誰買的包包,但伊把包包拿出來要換時,被告曾國光就開始大罵伊,在曾國光罵伊時,伊就知道之前不是跟被告曾國光買的,是伊認錯人了,所以伊有跟被告說伊弄錯了,但被告不給伊講話的機會,罵到最後伊才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61-62 頁),是告訴人林青慧持之欲向被告曾國光更換之霹靂腰包並非向被告曾國光、徐佳伶購買,自堪認定無疑。

3、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青慧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曾國光:徐佳伶,你不要對她動手啦,你先告她啦!告訴人:你把我抓傷啦,你還抓我頭髮,大家都有看到。曾國光:誰看到?徐佳伶:我只有抓你衣服,沒有抓你頭髮。曾國光:誰看到?告訴人:沒有人看到喔?曾國光:誰看到,你找啊,找警察來最好,來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壯,你還真是不要臉。告訴人:我偷你東西的話,我馬上死掉。曾國光:懶得理你,(轉頭向店內,應係與徐佳伶對話)去做生意,不要理她,叫警察來,我13個月沒有來,你還這2 天來跟我買? 你還真敢。告訴人:你前天沒有來?曾國光:我前天有來被車撞死,你這小偷,亂講話(參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告訴人對被告曾國光表示前日未至內壢市場擺攤之事仍有質疑,且告訴人並未表明其誤認霹靂腰包係向被告購買之事,因之告訴人所述其於曾國光罵伊時即告知伊弄錯了一節,即無所據。是被告曾國光、徐佳伶既未出售告訴人林青慧所欲更換之霹靂腰包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仍與之爭執不休且直指向被告曾國光購買時,被告2 人因而認告訴人持有該霹靂腰包係行竊所得,並因此指摘告訴人,被告所指自非僅憑主觀臆測或惡意杜撰,縱非真正,然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為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二)傷害罪部分:

1、告訴人林青慧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徐佳伶發生爭執,被告徐佳伶並動手拉告訴人林青慧,嗣後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頸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青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經證人即員警李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偵卷第23-24 頁、第50-51 頁、第73頁、本院卷第61-64 頁、第97-98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5頁、第32-34 頁),並為被告徐佳伶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慧於警詢中先稱:當時徐佳伶拿手機對伊拍照,且說要上網說伊是小偷常業犯,伊阻止徐佳伶,徐佳伶就抓伊頭髮及脖子,造成伊脖子受傷等語(參偵卷第24頁),而於偵查中證稱:徐佳伶口氣很差指著伊說「你這個小偷,不要臉」,就抓伊的頭髮進去店裡,伊說「幹嘛」,徐佳伶就再抓伊的脖子拉著進去等語(參偵卷第50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問曾國光時,徐佳伶就出來拉伊的領口衣服,拉伊進店裡面,徐佳伶也有罵伊,伊拿手機要拍徐佳伶罵伊的時候,徐佳伶可能怕伊告她,就把伊的手機拿走,且徐佳伶在把手機搶走後還有打伊,打到伊脖子等語(參本院卷第61-63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慧就被告徐佳伶如何拉其進入店內、有無拉扯頭髮及其脖子受傷之經過等傷害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依告訴人林青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徐佳伶係拉扯其領口衣服,正與被告徐佳伶所辯情節相符,甚且被告徐佳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林青慧爭執時亦表示其僅拉扯林青慧之衣服,有如上述(參三(一)3 ),益徵被告徐佳伶所辯其係拉扯林青慧之衣服,即非不可採。

3、再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慧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遭被告徐佳伶毆打時,其表示係因拿手機出來拍照時,被告徐佳伶可能怕其提告,所以搶走手機(參本院卷第62頁),是依告訴人林青慧所述其自必有拍攝到被告徐佳伶毆打或取走其手機之情形,然告訴人僅提供其與被告爭吵之情形,而未提供遭毆打之畫面供員警偵辦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李柏賢到庭證述無誤(參本院卷第98頁),而經詢以告訴人林青慧先表示已將手機更新,其內資料洗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14 頁),後又改以可能當時沒有錄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因之是否如告訴人所述其於拍攝被告徐佳伶,因而遭被告徐佳伶毆打或取走手機,自亦不無可疑之處。

4、況縱認告訴人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些許混淆之情事,惟經員警查訪告訴人及被告爭執時附近之店家人員亦均表示:沒有看到或聽到雙方之糾紛等語(參偵卷第26-31 頁),再證人許文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看到被告徐佳伶及告訴人拉扯手中的物品,惟未注意到有無身體接觸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徐佳伶有毆打告訴人之脖子及拉扯頭髮之依據。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再無他人目擊本案事發經過之證人可資佐證,又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該傷勢,尚無從據為證明係由被告徐佳伶所造成,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徐佳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國光、徐佳伶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誹謗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誹謗及傷害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