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後坤
傅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後坤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傅弘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後坤、傅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後坤、傅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被告李後坤、傅弘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違法搜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傅弘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出於個人臆測,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簡彰裕違法搜索而阻止告訴人離去,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職業均為工,2 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後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63號
被 告 李後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弘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弘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李後坤及傅弘偉於
107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因懷疑簡彰裕在桃園市○○區○
○路0號仁安宮廁所內燃燒不明物品,見簡彰裕自廁所走出
後,均明知未獲得簡彰裕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簡彰裕身體
搜索之法令依據,竟不顧簡彰裕正欲離去,共同基於以強暴
妨害人行使權利及非法搜索他人身體等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8時6分許,在上址廁所旁,由傅弘偉徒手將簡彰裕推向牆
壁,並命簡彰裕面對牆壁、雙手上舉緊貼牆壁,而以左手壓
制簡彰裕後背防止其移動,再由李後坤徒手翻閱簡彰裕衣褲
口袋及隨身腰包而搜索其身體,續由傅弘偉及李後坤共同在
後看守簡彰裕防止其移動,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簡彰裕自現
場離去之權利。後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經搜索無果後始允
許簡彰裕離去,簡彰裕脫困後旋至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簡彰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弘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簡彰裕推│
│ │中供述 │到牆壁禁止離去等事實 │
├──┼───────────┼────────────┤
│ 2 │被告李後坤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簡│
│ │中供述 │彰裕口袋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簡彰裕於警│傅弘偉及李後坤於上開時地│
│ │詢及偵訊中證述 │以前開方式共同妨害其離去│
│ │ │並搜索其身體等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同上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3張 │ │
└──┴───────────┴────────────┘
二、核被告傅弘偉及李後坤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07 條之非法搜索他人身體等罪嫌。被告
傅弘偉及李後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傅弘偉及李後坤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傅弘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