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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8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免刑確定。於92至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⑥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7 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6 年1 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工二路路口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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