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第489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至89年8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前開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2年5 月某日起至94年6 月28日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
㈠於97年6 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邊,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㈡於97年7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32鄰17之3 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