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在案;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確定在案,於96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444 巷7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為WK-32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㈡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334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門口之白鐵墊片6 個。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前揭竊得之白鐵墊片6 個,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田新村照鏡32鄰17-3號前休息時為警查獲,而丙○○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㈡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渠等上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及查獲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被查獲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再觀之全案卷證,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足以讓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客觀上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疑義,是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且對於被害人等造成損害,惟遭竊財物已尋回並歸還被害人等,所生損害非鉅,且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