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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尚未確定,均未及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而分別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00號旁「福德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爐主甲○○所有,重約五公斤之銅製蠟燭台二個(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將蠟燭台以鐵鎚敲毀,再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賴耀,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二)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上址「福德宮」內,徒手竊取甲○○所有,重約十九公斤之銅製香爐一個(價值約九千元),得手後再將香爐以鐵鎚敲毀,以一千一百四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賴耀,所得款項已自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均坦承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共同竊取「福德宮」內蠟燭台之犯行不諱,被告乙○○另坦承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獨自竊取「福德宮」內銅製香爐之犯行不諱(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八頁),核其二人所述,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福德宮」內二次失竊蠟燭台、香爐之情節,及證人陳賴耀於警詢中證述其先後以三百元、一千一百四十元之代價,向被告二人收購已損毀之蠟燭臺、香爐之情節,均屬相符(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甲○○、陳賴耀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贓物照片二張、監視錄影翻拍被告等行竊過程之照片共九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足徵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共同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獨自行竊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共同竊取「福德宮」內之蠟燭台,其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不外無錢花用,懶於工作所致,其二人犯罪之手段,被告丙○○、乙○○行竊得手後,銷贓所得不過三百元,被告乙○○第二次行竊銷贓所得,亦不過一千一百四十元,其等不法所得非鉅,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1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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