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 0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1,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此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自首規定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再本件係警方即吳榮山警員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0鄰2 號工地內處理另案竊盜案件,見被告乙○○無故逗留其內,遂上前盤查被告乙○○,被告乙○○乃自行供出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在此之前,吳榮山警員及其餘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均不知其犯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承辦警員吳榮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吳榮山之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是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7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甲○○○,犯罪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