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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銀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銀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將「借貸契約」刪除,並補充「被告黃銀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社區管理費、服務費及應付予廠商之費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宏威公司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倘予以宣告沒收,將與本院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旨相違,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自動履行債務,避免過度干涉被害人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黃銀壽應給付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90,000 │
│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115 年│
│2月15 日,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並│
│匯入告訴人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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