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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榮福

      梅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榮福、梅雅慧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自稱「電信公司員工」及「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陳銘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梅雅慧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由自稱「電信公司員工」及「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陳銘昭」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曾瑞燕佯稱其電信費用積欠未繳,即將遭通緝,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曾瑞燕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草屯南埔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8,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止,由呂榮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梅雅慧及「阿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局內,以臨櫃提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共計43萬元後,由梅雅慧將其中40萬元交予「阿昌」,梅雅慧則取得3 萬元作為報酬。嗣因曾瑞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榮福、梅雅慧(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66至6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徵諸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自稱「電信公司員工」及「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陳銘昭」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等2 人於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阿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7 頁),是被告等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無疑。至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冒充警察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參酌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情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8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又詐欺之手法多種,復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 人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等2 人本件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 人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認定被告等2 人所犯尚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已詳如前述,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等2 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而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自稱「電信公司員工」及「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陳銘昭」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榮福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梅雅慧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但被告等2 人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等2 人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併參酌被告呂榮福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梅雅慧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13頁正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3 萬元,為被告梅雅慧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梅雅慧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梅雅慧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呂榮福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呂榮福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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