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第2227號、第320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學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強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刑暨與②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另因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呂學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係因另涉竊案為警查獲時,隨主動交出用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供警查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9 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438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所載為憑,顯有藉此示意自承仍有是次施用毒品之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其要非沈溺各類毒癮而屢罰不斷之人,惡性非重,抑且,施用毒品實屬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油漆」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驗餘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80公克,驗餘毛重0.793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之情,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卷第20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 個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均無法稱重)、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沾附之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或為該次用剩之毒品殘渣,此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卷第19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及針筒全數析離,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 支,為供或備供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一 │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嗣是日晚間10時2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呂學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第10 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107 │路448 號5 樓之2 住處內,│萬壽路3 段與重慶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交岔路口前遇警盤查│ │ │ │ 度 │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時,即主動交出其施│ │ │ │ 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 │ │ │ 訴 │次。 │包(含包裝袋1 個,│ │ │ │ 字 ├────────────┤原毛重0.80公克,驗├────────┼──────────────┤ │ 第 │於107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餘毛重0.7933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呂學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1107│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廁│及其所有且供或備供│第1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號 │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注射針筒2 支供警│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查扣,藉示仍有左列│ │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 │ │ │施用是類毒品之事,│ │捌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叁│ │ │ │始查悉該情,復經警│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 │ │ │將之帶回採集尿液,│ │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 │ │ │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 │ │ │ │ │因、嗎啡、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陽性反應,方│ │ │ │ │ │又查知左列施用第二│ │ │ │ │ │級毒品之行徑。 │ │ │ │ ├────────────┴─────────┴────────┴──────────────┤ │ │證據: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 │ │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D-0000000 號、DD-0000000號)、檢體紀錄表、查│ │ │ 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桃園分局107 年9 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438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 │ │2.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80公克,驗餘毛重0.7933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 │ │ 支。 │ ├──┼────────────┬─────────┬────────┬──────────────┤ │ 二 │107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嗣是日晚間8 時1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呂學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第1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7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安東街與安樂街口為│ │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沾附│ │ 年 │海洛因1 次。 │警查獲,當場並扣得│ │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 │ 度 │ │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 │燬之。 │ │ 審 │ │洛因所用且殘存是類│ │ │ │ 訴 │ │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 │ │ │ 字 │ │(沾附之海洛因量微│ │ │ │ 第 │ │無法稱重),後經警│ │ │ │1107│ │為之採集尿液送驗,│ │ │ │ 號 │ │結果亦確呈嗎啡、可│ │ │ │ ︶ │ │待因之陽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107 偵-0474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2.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 ├──┼────────────┬─────────┬────────┬──────────────┤ │ 三 │107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25│嗣是日晚間8 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呂學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許,在左列路口為警│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7 │路與文中路二街(起訴書誤│查獲,當場並扣得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 年 │載為文中路2 段)交岔轉角│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 │貳包(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 │ 度 │處之「水秀公園」公廁內,│殘渣袋2 包(殘存海│ │重)及已使用過且沾附第一級毒│ │ 審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沾附│ │ 訴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暨其所有供或備供│ │之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 │ 字 │ │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 │收銷燬之。 │ │ 第 │ │且仍沾附海洛因之注│ │ │ │1562│ │射針筒2 支(沾附之│ │ │ │ 號 │ │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 │ │ │ ︶ │ │重),復經警為之採│ │ │ │ │ │集尿液送驗,結果亦│ │ │ │ │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 │ │ │ │ │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 │ │ 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107 偵0760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2.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包(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已使用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沾附│ │ │ 之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