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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駿雄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雄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437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8日桃檢東萬108 偵25253 字第1089094266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253 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毒品來源為「謝文育」等語,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獲該署函復:業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53 號提起公訴等語,有該署108 年10月18日桃檢東萬108 偵25253 字第1089094266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253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徵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林駿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20日下午
    5 時2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
    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共0.95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駿雄於警詢及本署訊│1.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時之供述。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事實。2. 被告坦承上開 │
│    │                        │  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20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日晚上 7 時 20 分許為警 │
│    │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表各 1 紙。             │D-0000000 號、扣案毒品編│
│    │                        │號為 DD-0000000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 │  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                        │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2. 扣案白色粉末 2 包│
│    │                        │  ,經檢驗為海洛因毒品。│
├──┼────────────┼────────────┤
│4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
│    │份、扣案海洛因 2 包(含 │                        │
│    │袋毛重共 0.95 公克)及注│                        │
│    │射針筒 2 支。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 │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