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世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50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0)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同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張世君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前毛重1.29公克,因鑑驗取用0.24公克,驗餘毛重1.0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2頁、第52頁,本院卷第6 至12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毛重1.05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3 包(驗餘毛重1.05公克),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毛重1.05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及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