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50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在101 年 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10)日凌晨0 時許,在中壢市中山東路3 段20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
三、核被告張世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