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2日凌晨4 時許,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劉玉玲所有由乙○○持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0巷23弄4 號前之牌照號碼EYX-618 號輕型機車以供犯罪使用;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號附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阿添」騎乘上開遭竊之輕型機車搭載甲○○,並由甲○○在機車後座徒手搶奪騎乘腳踏車(起訴書誤載為行人)之丙○○之手提包(內有丙○○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 張、遙控器鑰匙1 串、行動電話2 支、現金約新臺幣2200餘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2000餘元】)。嗣為警於98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起訴書誤載為中福里)21鄰華夏路41號之住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若符合節,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領據各1 份及贓、證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搶奪他人之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搶奪之部分財物分別經被害人等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而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及78年度臺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任何與犯罪有關聯之物均應沒收。至所謂「有直接關係」,則指該項物品對行為人實施犯罪所提供之助力已達「倘無該項物品存在,則行為人當無法依計畫施行犯罪」之程度而言。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T 恤1 件,縱係被告行搶時所穿戴之物,亦無非為避免遭人指認所用,縱缺少該等物品存在,亦僅增加其行搶後遭人指認之風險,對搶奪犯行並無實質直接妨害,亦無直接關聯,是俱無沒收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