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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君因附表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號原定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6 所示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世君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即99年4 月16日以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5、549、701 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無訛。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0日某│98年12月10日某│98年10月12日凌│98年10月12日上│99年2月9日某時│99年3 月12日下│
│          │時            │時            │晨4時許       │午10時30分許  │              │午4時40分許   │
├─────┼───────┼───────┼───────┼───────┼───────┼───────┤
│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
│          │毒偵字第5806號│毒偵字第949號 │偵字第23909號 │偵字第23909號 │毒偵字第873號 │毒偵字第2934號│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
│ 審 │    │395號         │395號         │549號         │549號         │701號         │1473號        │
│    ├──┼───────┼───────┼───────┼───────┼───────┼───────┤
│    │判決│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99年5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
│    │    │395號         │395號         │549號         │549號         │701號         │1473號        │
│    ├──┼───────┼───────┼───────┼───────┼───────┼───────┤
│    │確定│99年4 月16日  │99年4 月16日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              │              │
│件        │              │              │              │              │              │              │
├─────┼───────┼───────┼───────┼───────┼───────┼───────┤
│是否為併罰│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數罪    │              │              │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6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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