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斯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1 月9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1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斯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