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允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允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夏允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確定,因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經同法院撤銷緩刑,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其於105 年10月1 日起任職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並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名馳雋朗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該社區之一般行政庶務、代為收取及保管該社區管理費及處理支應廠商之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9 月起至10月間止,先於106 年9 月8 日利用業務上保管名馳雋朗社區存摺之機會,將提領自該名馳雋朗社區存摺內、原應用以退還社區住戶裝潢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依規定退還住戶,接續於106 年10月20日將原應支付廠商施作車道控制線更換之費用1,260 元,106 年10月26日將原應支付廠商施作社區車道遙控器之費用3,150 元,均未依規定支付費用與廠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名馳雋朗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上開款項共34,410元。後因夏允中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後,上開未依規定給付之款項始遭發現,而由隆騰公司代為支付上開款項共34,410元,並自隆騰公司保留夏允中106 年10月份之薪資中扣除抵償之。
二、案經隆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夏允中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夏允中固坦承確實有提領並保管原應退還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30,000元、保管原應支付廠商施作車道控制線更換之費用1,260 元及原應支付廠商施作社區車道遙控器之費用3,150 元等三筆款項,並均未依規定退還住戶及支付費用與廠商,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自己當時急需繳納106 年8 月及9 月房租,所以就自己私自挪用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另施作車道控制線更換之費用1,260 元及施作社區車道遙控器之費用3,150 元,因為廠商自己不願意回到社區向我領錢,廠商同意放我這邊,廠商跟我約在社區外面拿該維修款項,而廠商卻沒有跟我聯絡,廠商也沒有提供我金融帳戶,所以我無法匯款給對方,事後公司就幫我代墊付掉,再從我薪資中扣除,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宏政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擔任名馳雋朗社區總幹事實,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先將原應退還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30,000元,未依規定退還住戶,接續將原應支付廠商施作車道控制線更換之費用1,260 元及將原應支付廠商施作社區車道遙控器之費用3,150 元,均未依規定支付費用與廠商,侵占名馳雋朗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上開款項共34,410元等節,核與證人鍾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任職名馳雋朗總幹事期間,保管名馳雋朗社區存摺,被告於106年9 月至10月間共侵占名馳雋朗社區共34,410元,並由龍騰公司先償還上開應付款項後,再由被告余隆騰公司薪資帳戶內分期扣還隆騰公司等情(見偵卷第29頁、第48頁,易字卷第26頁)相符,亦與證人吳添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未依約給付施作車道控制線更換之費用1,260 元、車道遙控器之費用3,150 元,共計欠我4,410 元,未與被告約定在外給付貨款之情況,我將這事情告知隆騰公司,隆騰公司就通知我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易字卷第30頁)相符,此外附有名馳雋朗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10月份零用金明細表、統一發票2 張、存款交易明細、名馳雋朗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離職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9 月起至10月間止,先於106 年9 月8 日利用業務上保管名馳雋朗社區存摺之機會,將提領自該名馳雋朗社區存摺內、原應用以退還社區住戶裝潢之保證金30,000元,未依規定退還住戶,接續於106 年10月20日將原應支付廠商施作車道控制線更換之費用1,260元,106 年10月26日將原應支付廠商施作社區車道遙控器之費用3,150 元,均未依規定支付費用與廠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名馳雋朗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上開款項共34,410元無訛。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挪用30,000元為私用於繳納自己房租等節,即可知被告利用業務保管名馳雋朗社區存摺之機會,未徵得名馳雋朗社區管委會同意,將提領自該名馳雋朗社區存摺內、原應用以退還社區住戶裝潢之保證金30,000元,未依規定退還住戶,逕自挪為以用,益徵被告為繳納自己所積欠房租之行為即屬將該30,000元易持有為所有,是該逕自挪作己用之客觀犯行,其得彰顯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已甚明確。
⒉證人吳添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去社區拿該款項,也沒有跟被告有約在外面拿款項之約定,被告係告知我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匯,名馳雋朗社區本身就有我帳戶,被告都不匯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鐘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隆騰公司後來有代被告先墊出原應支付廠商施作車道控制線更換之費用1,260 元,及原應支付廠商施作社區車道遙控器之費用3,150 元,被告並沒有將款項支付給廠商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因為廠商自己不願意回到社區向我領錢,廠商同意放我這邊,廠商跟我約在社區外面拿該維修款項,而廠商卻沒有跟我聯絡,沒有廠商金融帳戶所以無法匯款給對方,公司就幫我付掉,再從我薪資中扣除,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持未支付1,260 元、3,150 元款項給廠商,即為易持有為所有,其具有業務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空間、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因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經同法院撤銷緩刑,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同屬同種類之財產犯罪,且本件業務侵占期間非短,侵占之金額達34,410元,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具相當程度之惡性,亟待矯正,基於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為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之侵占罪,辜負雇主及社區住戶之信任,顯無悔悟之情;考量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34,4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案發時所屬隆騰公司業已代被告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並自被告106 年10月薪資中抵償前開侵占款項,業據證人鐘佩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是認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如再諭知此部分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之規定規定,爰不依法宣告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