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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禮券面額新臺幣貳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5 年3月25日」,應予更正為「105 年4 月28日」;同欄、第12行「吳文琳所有皮夾1 個」,應補充更正為「吳文琳所有之咖啡色長皮夾1 個」;同欄、第14行「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同欄、第15頁「林佳慧所有之皮夾1 個」,應補充更正為「林佳慧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次3 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 元、咖啡色長皮夾1 個(內含現金8,900 元)、黑色長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心障礙證明各1 張、提款卡2 張、現金3 萬元、禮券面額2,000 元),其中除咖啡色長皮夾業經告訴人吳文琳自行尋回外,黑色長皮夾1 個、禮券面額2,000 元及現金4 萬3,000 元(計算式:4,100 +8,900 +30,000=43,000),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清玥及告訴人吳文琳、林佳慧,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心障礙證明各1 張、提款卡2 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經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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