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7 至8 時許左右,在桃園市○○區○○街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自勒戒出所後至本案前並無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