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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國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0、20555、38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國耿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孫國耿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107年間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1日),亦有相當差距,可見前、後案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對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及獲得之不法利益均非至鉅,又其參與程度及行為分擔,與共犯林怡忠並無明顯差異,所量處之刑自不宜差距過大,至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不佳,惟原審量處2倍於共犯之刑,仍難認符合平等原則而罪刑相當,其量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錢,竟與共犯共同竊取告訴人王維綸所管領之鐵蓋3個販賣朋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擔、所生損害、所獲利益,並其前案素行及犯後於原審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擔任冷氣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55
、25590、3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蓋參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怡忠、孫國耿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怡忠、孫國耿係朋友,因孫國耿知悉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放有鐵蓋
    且無人看管,遂告知林怡忠此事。民國111年2月11日4時55
    分,由林怡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國
    耿至本案空地,見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怡忠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
    內之鐵蓋3個後得手離去,並將前開鐵蓋3個載運至回收廠變
    賣,雙方並朋分變賣後之款項。
二、案經王維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怡忠、孫
    國耿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怡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0555卷第23-30、125-130
    、405-409頁、本院易字卷第163-166、191-199、229-237、
    287-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綸、證人王維楷、柯順
    德、林昀蓉、羅鴻逸、許文愷、徐志豪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字20555號卷第193-195、197-199、201-203、219-223、2
    27-229、231-234、239-242、247-250頁、本院易字卷第133
    -135頁),並有物品指認表-1(林怡忠指認)、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000-0000、00-000
    0、00-0000)、新全鋼有限公司請款對象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出貨單共12張、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對比圖1紙、物品指認
    表-1(羅鴻逸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羅鴻逸指認林
    怡忠)、物品指認表-1(許文愷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許文愷指認林怡忠)、物品指認表-1(徐志豪指認)、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徐志豪指認林怡忠)、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手繪相對現場位置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路線軌跡、相關刑案、通緝資料、攔
    查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圖相對
    位置等)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0555卷第31-35、183-187
    、207-217、225、235-237、243-245頁、251-253、259-308
    頁),足認被告林怡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關於被告孫國耿部分
  訊據被告孫國耿固不否認於111年2月11日4時55分許,搭乘
    被告林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
    空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本案
    空地對面的便利商店買遊戲點數,然後就在本案空地開始打
    賭博遊戲,監視器並未攝得我有行竊,且本案鐵蓋體積與重
    量甚鉅,無法以轎車搬運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怡忠、孫國耿於111年2月11日4時55分,由被告林怡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孫國耿至本案
    空地等情,業據被告孫國耿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怡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0555卷第23-30、125-130、4
    05-409頁、本院易字卷第163-166、191-199、229-237、287
    -305頁),並有物品指認表-1(林怡忠指認)、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000-0000、00-000
    0、00-0000)、新全鋼有限公司請款對象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出貨單共12張、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對比圖1紙、物品指認
    表-1(羅鴻逸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羅鴻逸指認林
    怡忠)、物品指認表-1(許文愷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許文愷指認林怡忠)、物品指認表-1(徐志豪指認)、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徐志豪指認林怡忠)、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手繪相對現場位置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路線軌跡、相關刑案、通緝資料、攔
    查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圖相對
    位置等)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0555卷第31-35、183-187
    、207-217、225、235-237、243-245、251-253、259-30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孫國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孫國耿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1日4時55分至5時3
    分有搭乘被告林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本案空地竊取鐵蓋3個等語(見偵字25590卷第91-98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1日4時55分搭乘被告林
    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空地偷
    水溝蓋,我們2人慢慢拿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401-40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跟林
    怡忠一起去竊盜,我當時是去本案空地對面的便利商店買遊
    戲點數,然後就在本案空地開始打賭博遊戲,監視器並未攝
    得我有行竊,且本案鐵蓋體積與重量甚鉅,無法以轎車搬運
    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57-159、25
    5-263、287-305頁),被告孫國耿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
    其於審理中之供述已難盡信。
 ⑵再者,被告林怡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1日4時許,
    載被告孫國耿前往本案空地行竊,是被告孫國耿起意的,被
    告孫國耿是最先發現本案空地有鐵蓋能偷,然後被告孫國耿
    再找我們去偷等語(見偵字25590卷第125-130頁),於偵訊時
    證稱:我載被告孫國耿去搬水溝蓋,拿3片、我再拿去銷贓
    ,換得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我們對分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孫國耿一起去現場偷東西,當時我
    載被告孫國耿過去,後來我將水溝蓋搬上車後,我們一起把
    水溝蓋拿去回收場,賣了錢平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1
    99頁),是依證人林怡忠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均證稱被告孫國耿有參與本案之行竊過程,並有分得變賣後
    之贓款等情,且被告林怡忠與被告孫國耿間關係良好,未存
    何怨懟嫌隙,被告林怡忠實無陷害被告孫國耿而偽證誣指被
    告孫國耿犯行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內容當屬平實可信,足
    證被告孫國耿有參與竊盜之犯行無訛。
 ⑶而證人柯順德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於111年2月11日後,
    幾乎都是五、六、日會發現有2個人一起駕駛一部車來竊取
    ,時間大概約是4時30分至5時30分許,竊嫌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219-220頁),
    亦與被告林怡忠證稱其於111年2月11日一同與被告孫國耿至
    本案空地行竊一致,亦足以補強被告林怡忠上開證述。
 ⑷而被告孫國耿既與被告林怡忠一同到本案空地,倘被告孫國
    耿與被告林怡忠並未共謀,被告孫國耿見被告林怡忠有行竊
    之行為,通常情形會訝異、不知所措,又或思及自己可能有
    共同行竊之犯罪嫌疑,而阻止被告林怡忠行竊,然被告孫國
    耿在旁見被告林怡忠搬起本案鐵蓋後,卻辯稱只是在該處打
    賭博遊戲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2人應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孫國耿確有攜同被告林怡忠前往本案空地,
    指明鐵蓋位置後,由被告林怡忠負責下手行竊等情昭彰甚明
    。
 ⑸另證人羅鴻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林怡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鐵蓋要來回收廠變賣,但是
    被我拒絕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231-234頁);證人許文愷亦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怡忠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運鐵蓋要來回收廠變賣,當時鐵蓋是放在後車廂,
    因為該車後車廂跟後座是連通的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239-
    242頁),是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確能載運
    本案遭竊之鐵蓋無訛,是認被告孫國耿前開所述,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
    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
    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國耿既與被
    告林怡忠共同前往本案空地,指明鐵蓋所在,於得手後一同
    逃離,並朋分變賣後之贓款,被告孫國耿所為,自屬參與竊
    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孫國耿與林怡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孫國耿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
    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
    同之見解。而本案犯罪事實欄地點為欽友營造有限公司堆放
    鐵蓋之空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國耿、林怡忠係踰越本案
    空地之鐵門或鐵欄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
    件,合先敘明。核被告林怡忠及孫國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2人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開裁定
    意旨,對於被告2人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彼
    此分工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林怡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孫國耿於警詢、偵訊原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品行(均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怡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鐵蓋3個,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忠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因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
    甲案)。又因⑤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罪刑,經
    依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應執行乙案),上開應執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被告孫國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林怡忠、孫國耿為
    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2月12日5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由後方鐵
    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3
    個得手離去。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2月14日4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至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
    由後方鐵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
    之鐵蓋3個得手離去。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3月12日5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至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由後方
    鐵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
    3個得手離去。嗣經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維綸發現
    鐵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維綸、證人王維楷、柯順
    德、林昀蓉、羅鴻逸、許文愷、徐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路線軌跡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
    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資料、現場照片、對帳明細表
    、出貨單其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被告林怡忠辯稱:我只有於111年2月11日去本案空地竊取1
    次,其餘的我都沒有竊取等語;被告孫國耿辯稱:我只有在
    本案空地打賭博遊戲,並未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怡忠、孫國耿分別於111年2月12日5時許,由被告林怡
    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孫國耿至本
    案空地,111年2月14日4時許、111年3月12日5時許,則係由
    被告孫國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本案空
    地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手繪相對現場位置圖、監視
    器影像擷圖、路線軌跡、相關刑案、通緝資料、攔查現場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圖相對位置等)
    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0555卷第259-30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加重竊盜,惟其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至多僅能證明111年2月
  12日5時許被告林怡忠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本案空地,被告孫國耿則於111年2月14日4時許、111年
  3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本
  案空地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可佐(見偵字20555卷第26
  8-272、281-283頁),惟未能攝得被告2人竊取鐵蓋之影像。
 ㈣況本案空地雖設有鐵門,然鐵門與地面間之縫隙甚鉅,任何
    人均得輕易進出入,亦可能係他人由該縫隙進出本案空地而
    為前開竊盜犯行,自亦無法排除為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公訴
    意旨所載之鐵蓋。
 ㈤另證人柯順德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於111年2月11日後,
    幾乎都是五、六、日會發現有2個人一起駕駛一部車來竊取
    ,時間大概約是4時30分至5時30分許,竊嫌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219-220頁)。然證人柯順德除111年2
    月11日外均未能具體指證被告2人竊取之時間點,亦難以證
    人柯順德上開證述為被告2人不利之判斷。
 ㈥另證人羅鴻逸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怡忠曾到回收場出售
    蓋有公家機關字樣的鐵蓋,但因為被告林怡忠拿不出合法持
    有的相關證明,所以我沒有收購等語(見偵20555卷第231-23
    4頁),證人許文愷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怡忠曾要到回收
    場出售蓋有公家機關字樣的鐵蓋,我有要對方提出合法持有
    的相關證明,但對方拿不出來,我當時有告知老闆羅鴻逸此
    事,我就跟他說不行,後來被告林怡忠又來第2次說要賣鐵
    蓋,我當下就直接拒絕了等語(見偵20555卷第239-242頁)。
    然被告林怡忠已自承其於111年2月11日有至本案空地竊取鐵
    蓋,業如前述,自難排除其欲向證人羅鴻逸、許文愷兜售之
    鐵蓋為其111年2月11日所竊取,亦難遽認被告2人亦有分別
    於111年2月12日、2月14日、3月12日有至本案空地行竊乙情
    。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2人有於111年2月12日、2月14日、3月12日至本案空
    地竊取鐵蓋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加重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被訴之加重竊盜罪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