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所載累犯前科應更正為:徐志宏曾於105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5年間犯妨害名譽罪、恐嚇安全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5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並有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9290-KL 號重型機車係105年份之機車之價值不斐、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即9290-KL號重型機車,已經警扣案並交還告訴人徐太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