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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所載累犯前科應更正為:徐志宏曾於105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5年間犯妨害名譽罪、恐嚇安全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5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並有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9290-KL 號重型機車係105年份之機車之價值不斐、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即9290-KL號重型機車,已經警扣案並交還告訴人徐太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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